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顾*乙。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及个人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顾*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顾*乙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顾*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被告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携手共建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顾*乙,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顾*乙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每月负担380元。关于被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问题,因被告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史*与被告顾*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顾*乙随原告史*共同生活,被告顾*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顾*乙抚养费380元,至顾*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顾*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