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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被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孙*乙,年月日生一女孙*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半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孙*丙随原告共同生活;3、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有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孙*乙,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孙*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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