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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女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协议离婚,于2008年3月10日复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产生矛盾系因缺乏沟通,双方存在误解,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6年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3月10日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不存在严重分歧与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考虑夫妻之间矛盾产生的起因和过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尽可能维护夫妻以及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可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有过离婚的经历,但不久又重归于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彼此多关心、多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为避免双方因一时不理智造成对子女健康成长的永久伤害,双方对待婚姻更不宜草率行事,且原告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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