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羿*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羿*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羿*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其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挣钱只顾自己不顾家庭,且被告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河西营村。大厂回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大厂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后,长时间不归,没有音讯,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羿*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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