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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且互不谅解。原告李*曾于2014年5月2日对被告刘*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良好的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长期分居;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撤回与被告的离婚起诉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未取得明显好转,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核实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但原告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案外协商或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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