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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包*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通过沟通的方式解决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朱*乙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朱*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3000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8000元,返还朱*及被告的补贴款19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原告婚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岗子屯村有住宅一处,2014年岗子屯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共计获得拆迁补偿款341000元,其中300000元由村委会直接打入原告帐户,41000元由原告之父代领。

另查明,按照岗*委会对征地款的分配标准,该村委会对在土地承包期内未分得土地且符合计生政策出生的小孩,可一次性领取补贴金8000元。村委会按人口发放补贴,每人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岗子屯村新民居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岗子屯村新民居搬迁奖励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河北大厂农*司邵府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张、原告存折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朱*的抚养问题,因其不满两周岁,以随母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每月负担380元。原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应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维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村委会给付朱*的补贴金8000元及人口补贴960元的请求,因其是对个人的补贴,系个人财产但朱*未成年,原、被告离婚后,朱*随被告共同生活,该笔补贴款由被告保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与被告包*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朱*随被告包*共同生活,原告朱*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38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朱*返还朱*补贴金8000元及人口补贴款960元(由被告予以保管),返还被告包*人口补贴款960元,共计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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