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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婚后置备财产,双方并进行了作价:冰箱1000元,空调挂机500元、空调柜机1200元,洗衣机200元,衣柜2组、床头柜、床3张、电视柜2000元,餐桌50元,椅子4把50元,茶几50元,沙发500元。电视机1000元。原被告同意冰箱1台、洗衣机1台、衣柜2组、床头柜、床3张、电视柜、沙发1套、餐桌1张、椅子4把、茶几1个、电视机1台作价给原告。空调挂机1台、空调柜机1台随楼房一起处理。xxxx16号楼1单元502室(包括储藏间)总价129710元购买,2009年12月7日开发商收据(字0078178)显示:今收到李*甲16号楼1单元502号购房款42310元。收据(字0078179)显示:今收到李*甲16号楼1单元502号储藏间车库款9400元。之后,以被告郭*名字出具发票,2010年10月25日借款人郭*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工资每月偿还房贷,期间原被告集中还贷3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份尚欠房贷42588元。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同意对现在该楼房(包括储藏间、装修后的附属设施、太阳能)作价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成长,不利于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均有义务承担,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孩子抚养费数额,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合理确定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75元适宜。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从分居开始计算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冰箱1台、空调挂机1台、空调柜机各1台、洗衣机1台、衣柜2组、床头柜、床3张、电视柜、沙发1套、餐桌1个、椅子4把、茶几1个、电视机1台,xxxx16号楼1单元502室(包括储藏间、装修后的附属设施、太阳能)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衣柜2组、床头柜、床3张、电视柜、沙发1套、餐桌1个、椅子4把、茶几1个、电视机1台原被告同意作价处理归原告所有,空调挂机1台、空调柜机各1台随楼房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xxxx16号楼1单元502室(包括储藏间)系被告公积金贷款,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该楼房的首付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付款,可在楼房价值款中扣除给付原告。楼房尚未归还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其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包括装修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原被告夫妻债务一节,原被告所述债务,对方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郭*离婚。二、婚生男孩李*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75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2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7425元。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5日和7月5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衣柜2组、床头柜、床3张、电视柜、沙发1套、餐桌1个、椅子4把、茶几1个、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425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空调挂机1台、空调柜机各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50元。五、xxxx16号楼1单元502室(包括储藏间、装修后的附属设施、太阳能)归被告所有,被告继续偿还房贷42588元。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楼房款51710元,给付楼房补偿款77851元。以上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婚生男孩李*乙现随上诉人生活,且已入园,生活稳定,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感情深厚;被上诉人生活自理能力极差,无法很好的照料孩子。涉案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穷其毕生财力购买的养老房,一审法院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婚生子李*乙由上诉人抚养,房屋归上诉人的父母所有,上诉人还清剩余贷款,被上诉人撤出住房公积金,支付其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当庭答辩称:一、婚生男孩李*乙自出生后就由郭*照顾抚养,双方当事人分居后李*乙也跟随郭*生活。上诉人李*甲是在一审判决书下发前两天纠集数人闯入被上诉人郭*家中强行将孩子抢走,之后以此为由请求改判,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婚前、婚后双方父母为儿女买房添置、给付,除特别约定外均视为对儿女一方或双方的赠与。购房协议已明确证明为双方使用购买,抵押贷款的产权证以法律的形式依法确认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甲请求将房屋判归其父母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男孩李*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涉案房屋应归谁所有,房屋价款及如何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甲称:从2015年8月17日孩子单独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所称是知道一审判决之后抢走孩子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要求去看孩子,被上诉人谎称孩子不在身边,禁止探望,但当时上诉人在电话里听到孩子在旁边的声音,于是就去看孩子。被上诉人把门锁住不让进,后来被上诉人报警,上诉人才进去看到孩子,被上诉人母亲同意上诉人把孩子抱走。被上诉人每天上班,没有充足时间照看孩子,而且被上诉人生活能力极差,被上诉人责任心很差。上诉人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父母曾明确表示过不愿照看孩子。被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是真的想抚养孩子,而是将要孩子作为一种手段。孩子跟上诉人的感情一直很好,孩子从小由爷爷奶奶照看长大,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很少接触。上诉人及其上诉人的父母有爱心,身体,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带孩子,为了孩子今后更好地成长,孩子理应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继续抚养。抚养费要求每月给付600元,从2015年9月份至孩子独立生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郭*称:2015年2月份双方分居,孩子单独随被上诉人生活,一直到8月17日,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看过孩子。2015年8月17日中午,上诉人带了一群人砸门,并直接把孩子抱走。双方都上班,上诉人更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上诉人单位每周最多休息一天,经常加班,不是正常公休日歇班,上诉人父母年龄较大,不利于照看孩子。被上诉人的单位工作时间要宽松得多,被上诉人照顾孩子更有经验。抚养费可以按一审判决执行。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甲称:房屋是婚前由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在交付首付款时已经合法的交付了。后来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因被上诉人有住房公积金,要求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用住房公积金来还贷款,因此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才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名字。还贷款是从被上诉人工资卡上扣除,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并且在此期间上诉人父母支付了所有的装修费用,大约四五万左右,后来安装防盗网花了8000多元,现在房屋作价250000元。截止到起诉日期,从工资卡上扣除17646元,房贷还有42588元,上诉人还剩余房贷,取得房子,被上诉人撤出公积金,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0元。

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称:房子由李**出资购买,应当有李**的一份,李**有居住权,且李**一直在阳光xx的房子里住着,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也有花销。老家的房子坏了,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依法应当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郭*称:房子首付是被上诉人郭*付的。装修是婚后共同装修的,安装防护网不知情。还房贷一直是被上诉人郭*支付,一次性偿还的30000元,也是直接从被上诉人郭*工资卡里转的。房子也应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2月份分居,李*乙单独随被上诉人郭*生活;从2015年8月17日至今,李*乙单独随上诉人李*甲生活。涉案楼房:上诉人交纳首付款51710元,共同贷款78000元,计129710元;共同生活期间还贷47646元,剩余贷款为42588元;双方认可现价格为250000元。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郭*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2月份分居后,婚生男孩李*乙单独跟随被上诉人郭*生活,直至2015年8月17日。婚生子李*乙现尚年幼,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李*乙随被上诉人郭*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系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年8月20日送达,且从被上诉人郭*报警的行为来看,上诉人李*甲2015年8月17日从被上诉人郭*身边带走李*乙,当时双方并不是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而为。上诉人李*甲以婚生子李*乙现随其生活为由上诉要求变更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改判孩子随其生活,二审不予支持。关于xxxx16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上诉人郭*与上诉人李*甲结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婚生子李*乙在由上诉人李*甲带走前也跟随被上诉人郭*居住在此,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亦登记在被上诉人郭*名下,原审判决楼房归被上诉人郭*所有,被上诉人郭*给付上诉人李*甲首付楼房款和楼房补偿款并无不妥,但原判计算补偿款方式及数额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甲主张的装修费用、防护网费用问题。为了体现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被上诉人郭*不再对上诉人李*甲就该部分费用进行补偿。此外,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审予以补正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变更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xxxx小区16号楼1单元502室(包括储藏间、装修后的附属设施、太阳能)归被上诉人郭*所有,被上诉人郭*继续偿还房贷42588元。被上诉人郭*给付上诉人李*甲首付楼房款、楼房补偿款共计145580元。

上述执行款项均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900元,由双方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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