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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与被告李*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孩武*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其家人辱骂甚至拳脚相向,给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让原告及家人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武*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婚后三年关系一直很好,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况且现在孩子还太小,不想孩子从小没有父亲,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取回存放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武*乙的基本情况及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武*甲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原、被告在枣强新华书店附近发生争吵,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对原告武*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王*与原告武*甲是同村的老乡关系,并且是在武*甲居住桃城区期间,证人和被告仍然来往,并且关系密切,正如证人所言,甚至连武*甲嫂子的电话他都知道,说明证人王*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且证言内容模糊不清,对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未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武*甲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三,婚生女武*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武*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对原告武*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未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武*甲、被告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依法颁布的结婚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王*的证人证言因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确认;证据三系衡水**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孩武*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法院是否准许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中出现一些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贴的原则,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样才能共同建造一个美好家庭,才能为孩子创造一个u0026times;u0026times;快乐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甲对被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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