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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史*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史*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圈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史*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史*甲婚前患有,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发生矛盾后不善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李*婚前给付**甲彩礼款56200元。史*甲在李*处的陪嫁物品为:格力牌空调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申花牌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一个、音响两个、饮水机一台、衣橱四个、被子六床、褥子两床、皮箱一个、大褥单两条、小褥单两条、羽绒被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两套、暖壶两个、床盖一套、枕巾两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史*甲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发生矛盾后,双方又不善于相互沟通,及时化解,以至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当庭调解,李*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李*给付**甲彩礼款数额较大,李*因给付**甲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故李*请求史*甲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返还15000元为宜。史*甲在李*处的陪嫁物品,为史*甲婚前个人财产,史*甲要求离婚时带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史*甲所患为婚前所得,史*甲未提供婚后病情加重的有效证据,所以史*甲要求李*给付经济帮助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李*现生活也存在困难,没有给付能力,所以对史*甲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与史*甲离婚;二、史*甲返还李*彩礼款15000元;三、史*甲带走在李*处的陪嫁物品:格力牌空调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申花牌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茶几一个、音响两个、饮水机一台、衣橱四个、被子六床、褥子两床、皮箱一个、大褥单两条、小褥单两条、羽绒被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两套、暖壶两个、床盖一套、枕巾两对。上列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婚前史*甲隐瞒了患有的事实,骗取李*的感情,婚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且李*的父亲、哥哥均系人,母亲常年有病,原本生活不富裕,史*甲索要彩礼,导致李*生活困难,故彩礼款应予全额返还。结婚时,李*给付**甲的六色活子合款1600元,车礼1600元,镶牙花费3000元,购置新衣花费5000元,在史*甲处的电动车一辆是李*出资购买,要求全部返还。

上诉人史*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史*甲患有,需常年吃药,这一点在结婚前介绍人已经明确告诉了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矛盾,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婚前李*给付见面礼6600元,返回660元,彩礼39600元,返回1600元,所以实际给付彩礼43940元。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多,一审判决返还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史*甲患有,需常年吃药,离婚后没有自己的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李*应给付经济帮助金。庭审中,史*甲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给付*某甲彩礼的数额及如何返还;史*甲要求李*给付经济帮助的数额、理由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李*称:彩礼数额是56200元,要求全额返还。另,要求对方返还车礼1600元,返还属于李*的小鸟电动车一辆。关于六色礼、镶牙款、买衣服款放弃。史*甲不存在经济帮助的事实依据及条件,史*甲的是婚前所得,其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李*的哥哥是大脑炎后遗症,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结婚,靠家庭扶养,李*的生活也非常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帮助金。

围绕争议焦点,史*甲称:李*陈述的彩礼数额不对,也不应返还。新娘上车的礼钱1600元属于彩礼,小鸟电车是陪嫁品,均不应返还。从李*起诉离婚后,造成了史*甲精神忧郁病情加重,且成年吃药,没有生活来源,现在全靠父母补贴,要求李*支付一次性补助金50000元。史*甲患有不能参加劳动,原来能下地干活,自从病情加重就什么也不能干了,这一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二审提交史*乙书面证明,证明彩礼情况。

经质证,李*对史*乙的书面证明持有异议。因证人史*乙在一审中已经接受法庭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史*甲提交的书面证材是否为本人出具不得而知,且证材的内容与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双方于二零一三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二零一五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

本院认为:李*坚决要求与史*甲离婚,经一、二审调解无效,史*甲自感和好无望,现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关于彩礼问题。根据史*甲自认的彩礼数额43940元,亦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判决史*甲返还李*彩礼款1500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李*上诉要求全部返还,史*甲上诉要求不予返还,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经济帮助问题。经济帮助的前提,应当是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经济帮助能力,如果双方条件都不优越,强行让他方给予经济帮助,有悖婚姻法确立经济帮助制度之初衷。现史*甲没有证据证明李*的条件与其相比较为优越,史*甲诉请李*给付经济帮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此外,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审予以补正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双方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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