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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府怀、高晨曲,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举行典礼,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及其家人以原告父母是农村人为由,在生活习惯上挑理生气,原告为了提高家庭生活水平,与别人合伙经营饭店生意,经常是早起晚归,吃苦受累,为了养家拼命挣钱,但被告却不予理解,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2012年11月儿子王某某出生,被告在原告家住到满月就带孩子回到自己娘家。此后,原告的父母想见孙子都非常困难。2013年原告想单独再开一家饭店,从筹备到开业投资90多万元,大部分向朋友借款,由于市场原因,该饭店亏损严重,导致赔本倒闭。被告除了对原告在外打拼做生意不理解之外,还经常找借口生气吵架,多次提出离婚。双方曾去过民政局办离婚手续,但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几十万元的补偿费致未办成离婚手续。综上,被告无端和原告生气吵闹,不让儿子回原告家中生活,对原告及家人态度蛮横,双方再继续生活下去都是一种痛苦,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TCL24寸彩电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组、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债务32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承担2000元。第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婚前存款12万元,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品四套、金利来旅行皮箱一个、微波炉一台。婚后财产除原告主张的以外,还有晋D27***号迈腾轿车一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认可原告与别人合伙经营饭店,但所得收入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甚至没有为儿子买过生活用品和一件玩具。另外,婚生子出生后,因为原告家住南石槽村,没有集中供热,为了过冬和幼儿成长,双方共同在被告娘家居住生活,直到2014年6月28日,因双方生气,原告一走未回。对于原告开设第二家饭店,是否挣钱、是否转让,举债多少,被告一概不知,原告从来没有让被告参与过此事。2014年6月17日,双方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一事属实,在此过程中,就原告此前向被告借其婚前财产12万元及被告父母3万元一事,原告还向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应生活帮助金和儿子的抚养费一事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向被告父母所借3万元已经还清。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儿子出生后,所有生活开销均是被告娘家支出,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儿子与被告及姥姥姥爷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让其与亲生母亲分离,明显不利于其身心成长。原告在儿子不满两岁时离开,对妻子及儿子不管不问,从来未支付一分钱生活费,甚至在儿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主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都未去医院照看,事实上原告已放弃了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从原告所诉其目前债务累累的状态看,其也不适合抚养儿子。原告在外举债开办饭店,从来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也从没有从中受益,所涉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12年12月,考虑到冬季取暖等因素,原、被告在孩子满月后携子共同回被告娘家居住。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渐生不睦,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4年6月17日,双方欲协议离婚,原告还为被告出具欠条,载u0026ldquo;今欠赵*15万元整(拾伍元整),其中包括女方父母3万元(叁万元整)。因现在无力偿还,等有偿还能力,不能超了两年。u0026rdquo;但因在其他事项上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次日,原告从被告娘家离开未回,二人分居至今。

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品四套、金利来旅行皮箱一个、微波炉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TCL24寸彩电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组、洗衣机一台。前述财物现均存放于长治市城区南石槽村后街33号原告家中。

双方对原告欠被告父母3万元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营饭店生意不景气,收入不固定。被告陈述其月均工资收入为1300元左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婚生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对此,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主张其与孩子有感情,被告所述其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原告与其父母曾带上东西看孩子被被告家人扔出。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儿子自出生后不久即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孩子为婴幼儿,如与母亲分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外,原告目前债务累累,孩子也不适宜与其生活。

二、原告主张的债务32万元是否属实以及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对债务一概不知,原告提举的相关证明材料均涉嫌伪造。

三、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存款12万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晋D27***号迈腾轿车一辆是否存在。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车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双方正在闹离婚的情形下一时心急并以离婚为条件而出具的,其上载明的15万元中有3万元是欠被告父母的,且已经还清,剩余12万元中有10万元是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以及2万元是孩子满月时收受的礼金。该款已经用于饭店投资。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晋D27***号迈腾轿车系婚后购买,后因饭店亏损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予以变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不睦后未能妥善化解致使矛盾不断扩大,信任互失,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虽然已满二周岁,但自其满月后即由原、被告抱回被告娘家居住生活,且自原、被告2014年6月分居后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另考虑到原告自述其目前有较多债务,故不宜改变该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状态。原告作为父亲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目前生意亏损,收入情况不能确定,但作为父亲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和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鉴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本院酌情参照本省餐饮业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24082元作为计算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依据。原告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家庭和睦是孩子最大的愿望。父母可以在一起,也可以分开,但不论如何,不要因为两人之间的矛盾和不和而给孩子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关于财产问题,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有关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从常理分析,原告为经营饭店生意存在对外举债的可能,而且被告也认可为帮助原告筹措资金将其结婚时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0万元拿出,并且原告也曾向被告父母借债3万元的事实,但本案中,因被告不予认可债务数额及相关债权人,而有关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鉴于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婚前财产12万元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款不予认可,并辩称相关欠据系以双方协议离婚为条件而出具,事实上相关款项也已用于饭店经营,故该款作为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作为离婚案件审查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至于晋D27***迈腾轿车,因原告已经变卖,标的物已不存在,故无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日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随被告赵*共同生活,原告王*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并享有对王*某的探望权,赵*应予协助配合;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TCL24寸彩电一台、双人木床一张、衣柜一组归原告王*所有,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赵*所有;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取回位于长治市城区南石槽村后街33号院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品四套、金利来旅行皮箱一个、微波炉一台;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赵*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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