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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不长时间举行典礼仪式,同时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1999年11月7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每日玩电脑、玩手机消极度日,不赚钱养家。因此,双方时常吵打,感情无法培养。虽然双方生活多年,原告也只是看在儿子与父母身上与被告勉强度日,如今被告一直还是我行我素,更有了吸毒的恶习。原告经过深思熟虑,觉得双方已无法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随原告生活,债权、债务依法分割与承担。

庭后调解中,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孩子都大了,自己有错会改正。

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生活)。1999年11月7日生育儿子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已经十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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