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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郭*,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懒惰不思劳作,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腊月,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无奈原告带着孩子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加盖了长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形式要件完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0年5月19日在长治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双方逐渐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崔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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