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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7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能很好的对原告予以照料,尤其是在2014年9月份原告腿部摔伤后,原告刚出院,被告便回西八村老家居住,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自此双方分居。2013年春季,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其做生意没有资金,原告为其抵垫了30000元,但现在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4日在长治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双方逐渐产生了隔阂。2014年11月份被告崔某某返回原籍生活,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或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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