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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认识仅三月时间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前被告承诺自己有工作,但在实际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其实并没有工作,后家人在煤矿给被告找到一份工作,三年后原告前去被告的单位才了解到被告其实并没有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并不了解被告在何处干什么,被告也没有主动向原告说清此事。即便如此,原告也没有因此而埋怨被告,相反原告几经周转为被告找上工作,被告仅上了四个月时间便又不再去工作。婚后,家中的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知体恤原告,并对家中的事务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5年5月14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

被告张*答辩,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其与原告并不是草率结婚、性格不和,夫妻之间有矛盾是很正常的,体恤是相互的,双方应该都有付出。原告所述被迫离家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好的环境,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姚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⑴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⑵经法庭询问,原告姚某某当庭陈述如下: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0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活中沟通非常少,没有共同语言。关于工作之事他有所隐瞒,婚后在煤矿给他找过工作,三年多时间里他不常回家,一个半月才回家一次,后来问他工资本上没有什么钱之事,结果一查矿上说根本没有这个人上班。之后又两次给他找过煤矿的工作,但他一直不好好上班,生活中多次欺骗其。在近期争吵时还动手打过其一次,其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感情,于2015年5月14日分居至今。孩子现随其生活,没有分居之前如果其上班由孩子爷爷奶奶照顾。陪送物品有:台式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褥子两条。

被告张*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⑴结婚证无异议,认可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据⑵原告姚某某陈述中关于双方的相识时间、举行典礼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儿子张*某的名字及出生时间及现随原告生活表示认可。并辩称:其与原告并不是经常吵架,争吵后一般都是其主动与她沟通,而对方不理不睬;对方所说工作之事不是事实,其也并不是不养家,只不过挣钱比较少,其煤矿上班后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着,最后一次打工资是今年3月份。孩子在7月8日之前在其家生活,原告在7月8日回过家领孩子,当日回了娘家。原告所说陪送物品不是事实,没有这些物品。其觉得其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

被告辩称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发表意见如下:被告没有给其交过工资。他只连续工作过四个月,后就没有好好上班,并偷偷从工资卡里拿钱,卡里面基本上没有什么钱了,反而生活中的一些花销都是由其承担的。

被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被告张*无异议的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对原告证据(2)原告姚某某的陈述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⑴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0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14日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离婚,婚生子张某某应随谁生活?如何承担抚养费?

3、原告陪嫁物品有哪些?现状如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很短时间就结婚,但是结婚共同生活后,双方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有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张*某仅四岁多,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之可爱的孩子作为双方感情联系的纽带,还是能够和谐相处,建立美满家庭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姚某某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及陪嫁物品返还等事项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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