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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二十七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09年4月2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懒惰、不思上进、经常旷工,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顾,原告予以劝阻被告不理解反而为此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没有责任感导致家中没有经济来源,一直靠原告的陪嫁财产维持家用。2014年5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旷工不上班是因为身体有病,并非懒惰故意旷工。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孩子及夫妻感情上继续和被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提起离婚诉讼主体适格。

2、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取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长治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居住在该村,原被告系分居状态。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2014年5月份去北京打工了,2014年年底才回其娘家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既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亦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09年4月21日在长治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秦*,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或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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