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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后,原告也原谅了被告,给崔某某一次改过的机会。可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被告依旧游手好闲,经常夜不归宿,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有时酗酒回来还对原告施暴,原告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对被告悔过自新的希望彻底破灭。现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居无定所。经过再三考虑,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东西配房及街门一院和室内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去年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该判决书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生活在一起,200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带有一个女儿,被告带有一个儿子,现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十几年,双方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且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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