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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尽不到丈夫应尽的义务,经常在网上与异性网友聊天等影响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经亲朋好友规劝后仍一意孤行,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形下与被告谈及离婚问题,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保证书,承诺自己以后改正恶习。但是好景不长,原告又发现被告有与异性聊天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出尔反尔感到彻底失望,于2013年8月回到河北石家庄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婚后,作为一个女人,原告非常迫切想要一个孩子,但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身体原因导致原告迟迟不能怀孕,不能拥有自己的孩子,被告频繁与会见异性网友,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做母亲的愿望。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对双方感情的极度不负责任,违反夫妻间应尽的忠实义务,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已经到了无法继续生活的地步。为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庭后调解中,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因为自己在外地,所以未能参加庭审。

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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