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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5年6月16日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毕某某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山西省原平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安*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仍未缓解,直到2014年9月11日,双方争吵后,原告以刀断食指,向被告证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西安*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奈被告拒绝接收传票,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常青二路高山流水幸福快车小区14号楼1单元17层11706号房,诉讼费双方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对于婚姻状况不作陈述,原告所述单元楼一套没有购买过,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平市民政局证明一份、原平*园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平*艺宾馆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上户于原告名下,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西安*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常青二路高山流水幸福快车小区14号楼1单元17层11706号房,诉讼费双方分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陈述双方婚姻状况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而被告对此因原告本人未到庭亦不作陈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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