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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被告懒惰成性,家中都是原告照顾,被告还把街道发的钱挥霍一空,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22日去外地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叫回家中软禁四天,使原告受到很大伤害,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肆无忌惮,经常欺负、威胁原告父母,2015年6月6日,被告来到原告父母家中将42寸液晶电视砸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二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8800元,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并在离婚前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按现状处理,共同存款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刘*证明一份、原平恒*限公司证明一份、礼单一份、个人定期存单一份、新华街村民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赛克电动车在原告处,其余在被告处。关于共同存款,被告称有七万元的存款,由原告拿走,并提供了一份以原告名义所存的四万元五年定期存单,对此原告称这四万元是原告所借,用于和被告协商离婚,但后来被告反悔没有离婚,这四万元已归还他人,没有共同存款,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北京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原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双方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为宜,共同存款四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两万元。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45448元。

三、双方共同财产赛克电动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小鸟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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