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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订婚,于2008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9月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相处时间不久便举行订婚仪式,婚前相处时间很短,对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初,双方就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2014年4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再次期间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原告经富士康聘为正式员工,年收入6万元左右,经济条件较好,故判令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健康更为有益。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请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民政局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一直感情很好,双方志同道合,感情很好的基础上才决定结婚的。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视为掌上明珠,被告更是为了这个家披星戴月不停地挣钱。所谓吵嘴,原告心知肚明,原因是原告染上玩麻将的瘾,还赌的很大,自从玩上麻将,不顾家也不管孩子的吃喝,但被告还是选择了原谅。2013年5月原告利用去宁武的机会,被告发现原告不守妇道,夜不归宿,并得了附件炎做了手术。总之是原告未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双方感情还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9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农历元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栗智鸿,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应互谅互让、互相体恤,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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