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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我与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赵*,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过我4、5次。我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得不到丈夫的关心和爱护,生活在痛苦的环境中。我认为夫妻感情巳破裂,故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生活中双方虽产生了一些意见和分歧,这也完全是正常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会让女儿受到一点伤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赵*,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农历7、8月期间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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