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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X与被告窦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X与被告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河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了夫妻生活,起初双方感情较好,于2007年农历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窦XX,后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窦XX开始吸毒产生矛盾,原告为了挽救被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让其戒毒,但被告一直未戒,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份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进行强制戒毒。现根据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8月份我们双方就分居了,但我不同意离婚,按法律规定判决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窦XX。后因被告吸食毒品,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份分居。2013年9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7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9月份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其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婚后被告沾染不良嗜好,屡教不改,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窦XX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窦XX随被告生活较妥。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忻州市河曲县城生活教育成本的实际情况,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应每年给付婚生子窦XX7318.5元。综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窦X与窦XX离婚。

婚生子窦XX随被告窦XX共同生活,窦X于判决

书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318.5元至婚生子窦XX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X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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