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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由母亲去当时的葛*龙公社领取了结婚证,那时原告正在服兵役。1981年退伍后,于1982年、1983年相继生育两个儿子,1989年抱养一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和被告聚少离多。一见面就是争吵,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特别是从去年农历正月十五到现在两人一直分居,见面就像陌生人。现三子女都已成家,并结婚生子,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苗XX辨称,被告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辩论期间中途退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农历正月初十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82年5月7日生育儿子,取名周XX;1983年生育二儿子,取名周XX;1989年抱养一女儿,取名周XX。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儿女都已成家,夫妻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时的家庭生活难免发生争执,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加强交流、相互理解,两人的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加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X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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