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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举行婚礼,2010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我是二婚,与前夫生育女儿李*乙,现年11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女儿李*乙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初期被告与我女儿还能和睦相处,后来被告嫌弃女儿,时常与我争吵,让把女儿送人抚养,或者由他处理。我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便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我曾经与被告一起在东胜打工。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春季回到岢岚,,母女二人生活靠我打工维系,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讼,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李*乙由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举行婚礼,2010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二婚带着女儿李*乙,我并没有嫌弃原告的女儿。从2012年春季到现在分居。如果要我离婚,结婚时候的彩礼三万元应该还我,原告兄弟借我的九千元也应该还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二婚,带女儿李*乙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期因原告女儿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从2012年春季到现在双方一直分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债权有向原告兄弟借了九千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对其好的话还能一起过,如果对她不好就离婚。被告庭审中陈述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三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给了二万元,给买了八千一百元的项链。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好,因为原告带与前夫的女儿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常因此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双方和好有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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