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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在岢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2月初6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我方给付被告父亲彩礼款33000元,给被告衣服款50000元、订婚戒指1枚、手机1部。结婚初期,感情很好,在发现被告隐瞒乙型肝炎的病情、欺骗我及家人,我和被告就已经产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衣服款、首饰款等88400元;3,分割存款29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乙型肝炎是结婚以后体检才发现的,并不是家族遗传,况且乙型肝炎也不是法律上不允许结婚的病,这个病是可以治愈的。结婚时,原告所述的彩礼款、衣服款、戒指、手机的情况是对的,我方还回礼1000元。

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4)岢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

3,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被告患有乙型肝炎。

经质证,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3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医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其患有乙型肝炎和lgA肾病。

2,医药费票据22支,拟证明住院看病的花费均是自己支出。

经质证,原*某某对上述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认证认为,原*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0月30日在岢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2月初6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郝某某及其父亲收受原告彩礼款33000元、衣服款50000元、金戒指1枚、手机1部。被告郝某某父母回礼1000元、陪嫁10000元。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2014年6月份,被告郝某某体检检出患有慢性乙型肝炎,2014年8月7日,被告郝某某在山西省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出除乙型肝炎外,还患有lgA肾病。原告认为被告患乙型肝炎系家族遗传,婚前对自己隐瞒病情,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在此之前,原*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宣告其与被告郝某某的婚姻无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驳回原告的申请的判决。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仅能证明被告郝某某患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郝某某患病期间,原*某某更应该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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