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某于二〇〇八年五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举行婚礼,我于二〇一一年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我们同居关系,半年后双方重归于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补办结婚登记。二〇〇九年腊月十六生育女儿贾*。现因家庭暴力致我们感情破裂,我请求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举行婚礼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小孩出生时间等情况我没有异议,孩子还未长大,现在离婚会影响孩子,而且我们自由恋爱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二〇〇八年五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举行婚礼,同年腊月十六生育女儿贾*,现年五周岁,后原告于二〇一一年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至岢岚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半年后双方重归于好,于二〇一二五月二十五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基础好,今年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于六月四日离家出走。现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制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较好,虽在二〇一一年因解除同居关系诉至法院,被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但此后双方仍能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现双方只因家庭琐事以致打架,并不能动摇双方感情根基,家庭生活磕碰在所难免,考虑其仍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谐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