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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2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高*某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4月17日,婚生子高*出生。婚后,我与被告高*某感情还好,后期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高*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处楼房归我所有,两台车归被告高*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被告高*某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4月17日生育婚生子高*。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以“另行主张”为由,放弃了与被告高*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的陈述及原告胡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胡某某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以“另行主张”为由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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