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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叫王**,2012年10月21日出生,现二周岁。近几年因我们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王**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即每月5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0匹马、50只绵羊、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台摩托车、一台四轮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她说的那些毛病我可以改。我们在2011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王**,于2012年10月21日出生。还有40匹马,50只绵羊,有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台摩托车、一台四轮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王*乙,于2012年10月21日出生。另查明,原告包某某提出的40匹马、50只绵羊,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台摩托车及一台四轮车等财产系被告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索博日嘎镇2015年4月份牲畜头数普查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王**由于年龄尚小,应由原告包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甲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平均分割的财产即40匹马、50只绵羊、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台摩托车及一台四轮车,均系被告婚前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包某某抚养,被告王*甲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此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付清,给付至婚生子王*乙18周岁止。

三、被告王*甲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包某某生活帮助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甲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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