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程某某编造谎言骗段某某说,其在重庆市荣昌县投资20万,扩大经营一个化妆品店,如果段某某投资10万元,每月都可以有5、6千元的利润。段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0月7日,段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人程某某转账3万元作为投资。后段某某向程某某了解化妆品店经营情况,被告人程某某找各种理由隐瞒真相,并将其从段某某处骗来的3万元用于了投资传销及日常生活开支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录音资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申请,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退被告人程某某诈骗所获赃款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