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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自2007年开始,假借买房的名义,从房产中介处骗取卖房人钥匙,私自配备,然后以离异身份通过“世纪佳缘”网站注册虚假信息,骗取单身离异女性见面,然后虚构这些房产都是自己购置的,赢得这些女性好感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再以房子需要装修,装修费用不够等方式,从受害人处骗取钱财。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广安市广安区骗取受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4000元;2011年9月被告人李*甲在广安市广安区骗取受害人龚某某人民币6000元;2007年被告人李*甲在宜宾市宜宾县骗取受害人李*乙人民币3000元,并将受害人李*乙的身份证盗走;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甲在自贡市高新区骗取受害人张*甲人民币4300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唐某某、张*甲报案至公安机关。本案来源自然,程序合法。

2、扣押决定书。证实在被告人李*甲处扣押了手机一部、白色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在供述中交待被诈骗的多名受害人,因各种原因未找到,无法调取相关材料。

(二)被害人陈述

1、唐某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2014年6月左右,她通过QQ认识一男子后,双方开始谈恋爱,对方自称是重庆人,叫张*,在广安做生意,他平时租在广安中天国际,还说在广安买了两套房子,她也去看了的,其中一套是中天国际2栋30楼,另一套是凌*江景21楼。后来交往中他还把身份证给她看了的,她记得他是重庆人。6月15日晚,她醉酒后把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给他,并把密码告诉了他。第二天,她手机收到绑定银行卡短信提示,她的那张建设银行卡被他取走14000元,于是她和他联系,发现他的手机一直关机,QQ号也联系不上,她的QQ被他拉黑。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他也从租房处搬走,房东称他租房时是一个女的去租的,租期一个月,加之他在QQ上的最后留言“谢谢信任,感动又温暖”,她就确认自己被骗了。

辨认笔录:唐某某辨认出李*甲就是骗她钱的人。

2、龚某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2011年9月份的时候,她认识一个自称张*的男子,这个人给她看了他的身份证,他的住址是重庆市的,但是具体地方记不清了。她是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认识的此人,见了面之后感觉不错,他就带她去看一个清水房,好像是在神龙山那边的房子,然后就说这套房子是他的,马上要办房产证了,房子后期要交两万元,让她先借给他,结婚后还她。她说她没有这么多钱,于是就在城北龙马广场的建设银行取了6000元钱给他。她把钱给他之后他就说要办事,然后他们就分开了。第二天晚上他说要请客吃饭,包里没有带钱,叫她先给他伍*,于是她就在思源广场给了他伍*现金,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她才发现被骗了。

辨认笔录:龚某某辨认出李*甲就是自称张*的男子。

3、张*的陈述。

主要内容:她正在交往的男友王某某今天打电话给她说,他急需用钱喊她借8000元,她说没那么多,最后他到了她单位,她们一起去柜台取得她储蓄卡上的6500元,取出来后她马上就给他,他就走了。下午两点过他给她打电话,问她好久可以下班,需要买什么菜,她说四点过回家。今天下午四点她与他联系,就发现手机打不通了,QQ好友里也找不到,感觉是被拉黑了,就觉得不对,再加上回家发现她的一根世博会实物银条、一副黄金手镯、两枚黄金戒指被盗。就怀疑是他干的。

他的身份证、离婚证她都看过,上面显示他的名字叫王某某,他租在理工E家3单元10楼1084号,但今天她们去找他,房东说他今早十点就搬走了。他说他之前是在威远做特步、马桶生意,现在自贡做云南白药虫草的代理,还带她去他的毛坯房看过,还说他在南湖俊景有一套毛坯房,她也去看过,他都是拿钥匙开门进去的。

4、李*的陈述。

主要内容:她大约在2007年过年前在网上聊QQ,认识一个男子,聊得还比较投机,她们就见面了,对方自称叫李*,是自贡或者内江人,她们在一起耍,后来还把他带回家了,她在宜宾县长江路家里。李*在她家住了两三天的样子,说她家里房子比较旧,他后来会买一套新房子,和她一起居住。当时她也比较高兴,有一天她取了5000元钱,就给了他3700元,他拿着钱就出去了。后来她在家里找东西的时候就发现她身份证不见了,她就给李*打电话,发现关机了,她就意识到她被骗了。

辨认笔录。李*乙辨认出李*甲就是自称李*丙的男子。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

主要内容:他在内江、绵阳、攀枝花、西昌、泸州、宜宾和贵州等地也实施过诈骗。在两三年前,接触了世纪佳缘网站之后他就开始以诈骗为生了。每到一个地方就先买一个本地的电话号码,然后按照他两张假身份证上的年龄填写世纪佳缘注册信息。然后再到当地房屋中介看房,看房时就将房屋的钥匙配一把,以备骗女的时称这套房子是他的房子,最后再以房屋装修差钱的名义去骗钱。这些做完了后他就在世纪佳缘网站上去找和他年龄相当的,年龄大点的要好骗一些,而且大部分女的都贪慕虚荣觉得他有房子有钱,这样她的钱就很容易被骗。而且他找了些卖卫浴、建材、特步等这些门市上的图片存在他的苹果IPOD和笔记本电脑里面,这样女的到他这里来耍他就刻意给她们看这些,以便让她们相信他是做这些生意的,表示他有钱。

他是2014年5、6月份到的广安,到了广安后他就在中天国际用“李*乙”的名字租了套房子住。他在广安一直耍起。今年6月初他在世纪佳缘网站上认识唐某某并和唐某某联系上,在QQ上他自称叫张*,重庆人,在邻水、武*做生意,现在广安买了两套房子(实际上他根本就没在广安买房),两套房子分别位于凌云江景和中天国际。这个房子信息他是在58同城网站上面搜索的房屋买卖信息,他就联系要卖房子的房东称要买房子,然后叫对方拿钥匙给他看房,因为对方都是清水房,所以对方也不警觉就把钥匙拿给他看房,并配了一把房屋钥匙,以便唐某某看他的房子时,让她相信这两套房子是他买的。他和唐某某联系了几天后,唐某某就从华蓥过来和他见面,第一次见面就在中天国际楼下,当天他请她吃了饭,然后带他看了下中天国际和凌云江景的房子,后来她坐出租车回华蓥了。过了一、两天,她叫他到华蓥去耍,他就到华蓥去找她,并请她的姐妹吃饭,给她的小孩买衣服等,表现出他很有钱,因为当时他身上还有几千元钱,唐某某对他的表现也很满意。第二天他从华蓥回到了广安,后面几天他就每周周末才去华蓥,因为她平常要上班。过去后他就住在她家里,她叫他多照顾下她儿子,他于是在家里就表现得特别关心她儿子以博取她对他的信任。她大概去了二、三次华蓥后,就在最后一次去华蓥在她家里面给她说他现在房子差钱,需要钱搞装修,问她能不能借点给他,后来她考虑了下就在当天晚上将她的建设银行卡给他了,并给他说了密码,叫他第二天自己去取,他第二天回广安后就在重百对面的建设银行将她卡上的14000元钱取走了,在当天他就将他租的房子退掉,然后将他和唐某某联系的电话卡也扔了,离开了广安。

2011年的时候他也来过广安,他当时租住的一个房子在广安万盛那边,具体租住的房屋地址她已经记不清了,她在这里住了两个月,在这期间她认识了一个广安的离异单身女性,也是以结婚的名义和对方耍朋友,后又带他去看房,并骗取6000元左右的现金,这个女的的样子已经想不起来了,但是看了照片他应该能认识。

2012年他还在宜宾骗过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叫李*乙,他还有她的身份证,住宜宾县,他当时骗她说房产证可以办成两个人的名字,她就把身份证给了她,无业,她有一个女儿大概有十几岁。租住在柏溪一小旁边。这次骗了3OOO元左右。

他认识自贡市的一名叫张*的女子,他是通过“世纪佳缘”网站以恋爱的名义认识的自*行工作的张*,43岁、长发、中等身材,她们认识之后他也以相同的方式诈骗了她43OO元钱,除此之外没有拿她任何东西。

笔记本电脑是在内江二手电脑店买的,从那以后的行骗用的QQ号码都在这台笔记本上登录过。他的电脑重新装过,每骗一次他都用一键还原重装一次系统,在网上注册世纪佳缘等都是通过笔记本电脑操作的。

辨认笔录:李*甲辨认出被自己诈骗的女子唐某某、范某某、李*乙、陈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甲因诈骗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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