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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李*全犯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某、李*去至华蓥市新华大道“豪情骏座”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升降机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86元。

2、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李*去至岳*法院审判庭建筑工地,将该工地顶楼平台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200元。

3、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李*去至岳池县“天羿大酒店”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建筑楼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142元。

4、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李*去至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四九滩电站旁的安置房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升降机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80元。

5、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李*去至华蓥市新华大道“壹号公馆”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建筑楼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00元。

6、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李*去至广安市广安区中桥保障性住房学府路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底楼门市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00元。

7、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某、李*去至广安市广安区中桥保障性住房内塔路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底楼门市内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岳池县*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0元。

8、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与谢*(另案处理)虚假邻水县柑子镇岐山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邀约曾*(被害人)入股,并由谢*冒充邻水县柑子镇岐山村村长李*,骗取曾*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甘某某与谢*更换电话号码中断与曾*的联系。

被告人甘某某、李*对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因犯拐卖人口罪、盗窃罪、抢劫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于2012年5月又犯诈骗罪被四子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李*当庭供述,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追缴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某、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

三、对追缴的作案工具抱钳一把、老虎钳一把、夹钳一把电筒二支、刀片三盒、电笔二支、尼龙口袋五个、绳子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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