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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西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05000元。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川凉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12月2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29日止。

四*窝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雷*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雷*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获考核积分162分。期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家福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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