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会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10日止。
四*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钱宁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钱宁剑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钱宁剑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宁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01.5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钱宁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钱宁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