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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万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孙*和其丈夫李*、胡某某、张*、一名叫“金美春”的中年妇女(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石棉县城,准备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日12时许,在石棉*用社门口“金美春”以向霍某某打听神医下落为由与其交谈。期间,胡某某上前佯装认识神医“姜医生”,并愿意带二人前往神医住处。随后,霍某某在胡某某、“金美春”的带领下在县城西区财政局三岔路口找到假装经过此处冒充“姜神医”的张*。胡某某随即借故离开,张*、“金美春”将霍某某带至石棉县世纪广场由张*为其看相算命。张*谎称霍某某家中亲人有血光之灾需取出家中存款信迷信才能消灾。为使霍某某相信张*的谎言,躲在暗处的孙*在看见“金美春”的手势后佯装上前感谢张*,并假装从其处拿钱,致使霍某某对张*的谎言深信不疑。次日上午,霍某某先后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信用社和西区分社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张*。张*得手后,迅速与望风的李*、“金美春”汇合,后三人与驾车等候的胡某某、孙*一同逃离石棉县。途中,五人将骗得的5万元现金平分。2014年11月1日凌晨,孙*、李*在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与“金美春”、胡某某等人以迷信诈骗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5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策划,是胡某某等人安排的,其作用较小。

被告人李某某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万锦的辩护意见是: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李某某事前没有诈骗的故意,是被胡某某喊出来后才知道,李某某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只是被胡某某安排负责开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得到受害人谅解,家中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李某某驾车搭载其妻孙*和胡某某、张*、一名叫“金美春”的中年妇女(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石棉县城,准备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孙*、胡某某、张*、“金美春”具体实施诈骗,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和望风。

当日12时许,霍某某在石棉县金达信用社门口遇见假装在此寻找神医为家人治病的“金美春”,“金美春”以向霍某某打听神医下落为由与其交谈。期间,胡某某上前佯装自己认识神医“姜医生”,并愿意带二人前往神医住处。随后,霍某某在胡某某、“金美春”的带领下在县城西区财政局三岔路口找到假装经过此处冒充“姜医生”的张*,胡某某遂借机离开。后张*、“金美春”将霍某某带至石棉县世纪广场由张*为霍某某看相算命。张*谎称霍某某家中亲人有血光之灾需取出家中存款信迷信才能消灾。为使霍某某相信张*的谎言,躲在暗处的孙*在看见“金美春”的手势后佯装上前感谢张*为其治好家中的病人,并假装从张*处拿回信迷信的钱,后霍某某对张*的谎言深信不疑。次日上午,霍某某先后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信用社和西区分社取出5万元现金,在县城西区翼王路附近全部交给张*为其信迷信消灾。张*拿到钱后,迅速与尾随望风的李某某、“金美春”汇合。三人步行至县城西区“星月拱桥”桥头与提前在此等候的胡某某、孙*一同驾车逃离石棉县。途中,五人将骗得的5万元现金平分。

2014年11月1日凌晨,孙*、李*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外家中被抓获归案。

2015年1月21日,孙*、李*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霍某某5万元,霍某某以孙*、李*能主动退赔、且有未成年子女等为由书面谅解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孙*、李*的主体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及孙*、李*归案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孙*、李*分别对一起进行迷信诈骗的胡某某、张*的辨认情况,以及霍某某对诈骗自己的张*、孙*的辨认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本案中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证明霍某某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区分社和农场信用社支取现金的情况;视听资料、光碟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孙*、李*讯问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以及本案案发时间段的天网监控视频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孙*、李*伙同他人以迷信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5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情况;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孙*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策划,是胡某某等人安排的,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事先没有诈骗的故意,是被胡某某喊出来后才知道,李*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只是被胡某某安排负责开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伙同他人预谋实施诈骗,并在诈骗活动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骗取了被害人财物,且共同将所骗财物均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与其他人员相当,仅分工不同,二被告人亦未提交系胡某某等人策划、安排的证据,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李**诈骗老年人财物,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得到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此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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