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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刘*、被害人佘*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何*在达县认识佘*(女,本案被害人),建立朋友关系后,两人商谈购买一辆二手起亚K5抵押车由何*跑车拉客,何*用u0026ldquo;购买二手车要到银行办贷款,需要协调关系u0026rdquo;等各种理由,前后共骗取佘*现金189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1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依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未作实质性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告人想跟被害人结婚,自己把婚都离了,但由于被害人没有离婚,才走到今天这个地步。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且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并不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又退清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称与被告人不存在恋爱关系,被告人以帮其购车为幌子,骗了我十多万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到被害人按摩店消费,两人认识以后,被告人虚构买车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是被告人一直在骗被害人。被害人的姓名被告人都没搞清楚,他们不是恋爱关系。从短息中看出,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害人一直在给被告人钱,多达十几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失是重大的,性质是恶劣的,影响是极坏的,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了赃款18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1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

1.被告人与被害人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告人想跟被害人结婚,自己把婚都离了,但由于被害人没有离婚,才走到今天这个地步。经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人与受害人各执一词,且被告人与受害人在往来过程中,双方均属已婚并有自己的家庭,被告人离婚是后来的事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无足够的证据事实,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且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并不构成诈骗罪。经审查,被告人因经济拮据,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1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又退清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查,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了本案指控的赃款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事实以及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害人佘*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

1.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与被告人不存在恋爱关系,被告人以帮其购车为幌子,骗了我十多万元。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否存在恋爱关系,本文前面部分已作阐述,在此不重复;被告人以帮其购车为幌子行骗属实,其所骗金额为18900元,被害人称被骗十多万元,无足够证据事实,且在程序上已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2.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到被害人按摩店消费,两人认识以后,被告人虚构买车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是被告人一直在骗被害人,被害人的姓名被告人都没搞清楚,从短息中看出,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害人一直在给被告人钱的事实的意见,经审查,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失是重大的,性质是恶劣的,影响是极坏的,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该辩解意见,已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件中作了评价。对其是否从重处罚,必须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无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经审查,指控本案被告人所获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无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在本案审理审查的范围之中,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189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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