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潘**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社保、低保、退伍军人补贴、残疾证、上户口、改名字、襄渝铁路民工补偿金等业务,以此名义共骗取谭*、潘*等98个被害人现金1630100元,却并未为被害人办理相关委托事项,后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在此过程中,为蒙蔽被害人及诱骗其他人上当,被告人潘*以社保局的名义,将所收费用中的230280元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按月转账发放给部分被害人。案发前,在被害人柏*甲要求下,被告人潘*退还柏*甲现金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1389820元,数额特别巨大,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对原指控犯罪金额进行了更正,更正为:被告人潘*共骗取谭*、潘*等98名被害人现金1646600元,将所收费用中的234600元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按月转账发放给部分被害人,被告人潘*诈骗金额为140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社保、低保、退伍军人补贴、残疾证、上户口、改名字、襄渝铁路民工补偿金等业务,以此名义共骗取谭*、潘*等98个被害人现金1646600元,却并未为被害人办理相关委托事项,后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在此过程中,为蒙蔽被害人及诱骗其他人上当,被告人潘*以社保局的名义,将所收费用中的234600元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按月转账发放给部分被害人。案发前,在被害人柏*甲要求下,被告人潘*退还柏*甲现金10000元。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对原指控犯罪金额进行了更正,更正为:被告人潘*共骗取谭*、潘*等98名被害人现金1646600元,将所收费用中的234600元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按月转账发放给部分被害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更正的事实,被告人潘*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肖某某、谭*、李*等9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昝某某、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条,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40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审理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潘*所获赃款,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