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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夏,被告人吕某某以其二爸系达川区某局局长贺某某,能为其朋友李某某(受害人)之子曾*在达川区某局找工作,需要给领导包红包及打点关系为名,先后三次骗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8000元。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与贺某某并无亲属关系。被告人吕某某将骗取的款项用于经商和日常生活开销。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吕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8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李*、张*、黄*、何*、田*、蔡*、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吕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朱**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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