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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2年2月1日,罪犯程**因犯诈骗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开**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2010)开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达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程**于2011年8月24日送入四**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罪犯程**应于2022年8月14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00分。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义宝系累犯、病犯,其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监区劳动车间从事制衣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00分。

上述事实,有四**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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