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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涛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害人谭某某在QQ群上发布消息寻求他人为其孙子谭**在仪陇县新政镇解决上户问题,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QQ群中获悉后称可以帮忙上户。二人多次通过电话、QQ联系并面谈,在取得谭某某信任后,邓某某提出办理上户手续需要20000元人民币,谭某某同意支付,但谭某某提供的上户手续不齐全,邓某某咨询其朋友得知其无法办理。为了骗取谭某某钱财,邓某某又提出办理上户手续需要增加3500元人民币,谭某某表示同意。于是,邓某某通过办证小广告在谭某某的户口本上伪造了其孙子的户口信息。2015年6月22日下午,邓某某在仪陇**派出所门外将伪造的户口簿交给了谭某某,谭某某按约定向邓某某支付了23500元人民币。后派出所民警发现谭某某户口本上其孙子一栏信息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手机聊天、通话记录,取款查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邓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同时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涉及的谭某某的户口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邓某某用于电话联系与QQ联系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到案情况说明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情况说明,证实谭**的户籍信息为伪造;据控辩双方提交法庭的的收条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将赃款23500元退还了被害人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代被告人邓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方式实施诈骗,情节较重,依法不予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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