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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安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苟某某在阆中市“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项目承包部分工程施工期间,向欲购买该项目商品房的被害人王*甲虚构该项目是自己承建的事实,谎称可以便宜出售商品房,并在该项目投资方四川**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王*甲两次购房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7万元,之后将此款用于自己私人工程开支挥霍一空。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苟某某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民警在新疆阿拉尔市十三团九连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某某辩称,他收取王*甲27万元购房款是事实,但是因为投资方四川**限公司同意他以房子抵扣工程款,后四川**限公司出尔反尔不承认以房子抵扣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苟某某作为分包人挂靠在四川省苍溪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方名下,承建阆中市“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部分工程期间,向欲购买该项目商品房的被害人王**,虚构可以出售该项目商品房,并在该项目投资方四川**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两次收取王**购房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7万元,之后将此款用于自己的私人工程开支挥霍一空。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苟某某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民警在新疆阿拉尔市十三团九连抓获。在诉讼中,被告人苟某某先行退赔了被害人王**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苟某某的户籍信息;3、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4、被害人王**的陈述,2013年初他回阆中准备买房,老乡兼好友苟某某告知他正在修建“金沙半岛小区四期”的房子,房子就是苟某某修建的,可以便宜卖给他。他就分两次给苟某某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7万元整。2013年9月份,他就联系不上苟某某,后才了解到“金沙半岛小区四期”的房子是四川**限公司开发投资的楼盘,根本不是苟某某自己投资修建的,于是他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下半年,杜**从四川**限公司杜*甲手中承办了阆中市“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1、2号楼承建项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杜**把该承建项目转包给他和宋某某,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他和宋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建设该项目。2013年2月,王**的女儿找到他,要帮王**买套房子,他就告诉王**的女儿“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1、2号楼是他修的,可以卖给王**。王**看好房后,两次支付给他27万元购房款。他给王**出具了收条。给钱时候,王**还问多久能够签订购房合同,他告知王**要公司将售房许可证办了以后才能签合同。后他还带王**去现场看了一下房子。6、证人证言。(1)王*电话记录证实,苟某某欠他6万元,他哥哥王**在苟某某手中买房子时,就让他哥哥少给6万元购房款抵苟某某欠他的6万元。(2)杜*甲证实,“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项目分为1、2号楼,该项目由四川**限公司投资修建,他是该项目实际投资及负责人。他将该项目承包给杜**,签订有合同。他认识苟某某,但苟某某与杜**之间的合作关系,他不清楚。他公司从未同意苟某某代为或者私自销售他公司投资的该项目中的商品房。苟某某收钱的事情,他及他公司都不清楚。苟某某向他提过一次代为销售该项目中商品房用于抵扣给付*某某一方项目工程款的事情,但他并没有同意。(3)邓某某证实,他是四川九**司办公室的负责人,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项目是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甲挂靠在四川**限公司名下修建的。在整个施工前后整个过程,公司没有将1、2号楼抵押给他人、让他人帮忙代为销售、转赠他人。(4)杜**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从四川**限公司杜*甲手中承办了阆中市“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1、2号楼承建项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他在与汇诚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承建项目转包给苟某某和宋某某,没有签订转包合同。给汇诚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他和苟某某、宋某某一起去缴的,据他了解缴纳保证金的钱好像是宋某某出的资。后他只是偶尔去工地上进行监督。他和汇诚签订承建合同时,没有约定承建方可以对外销售商品房的规定。而且只有开发商才有权利销售商品房,承建方只负责建房。苟某某卖房子的事情,我一直不知道,苟某某被抓后,我才听说这个事情。(5)王*丙的证言和刘某某的电话记录也证实,苟某某骗取王**27万元购房款的事实。7、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苟某某收取王**缴纳的金沙半岛四期2号楼3楼住房一套购房款现金27万元,且确定房子每平方米价格为3500元。(2)调取证据清单及工程概况证实,“金沙半岛”商住小区四期1、2号楼工程的基本情况。(3)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王**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所辩解的投资方四川**限公司同意他以房子抵扣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诉讼中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苟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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