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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谎称能低价购买廉租房和安置房,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何*、陈*、苟*甲、苟*乙及陈*乙人民币共计231800元,其中,2013年7月24日骗得被害人何*、陈*各人民币6900元,2014年3月24日骗得苟*乙人民币13万元,同年4月10日骗得陈*乙人民币3.8万元,同年4月15日骗得苟*甲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关闭通讯工具,离开阆中。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新疆昌吉市榆树沟四十九公里公安检查站被现场抓获。

同时查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何*、陈*、苟*甲、苟*乙及陈*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席*、何*、李*甲证言,辨认笔录、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查询卡和账户状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3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骗取的被害人财物应当依法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先行羁押9天已折抵刑期)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陈*甲人民币6900元、何甲6900元、苟*甲50000元、苟*乙130000元、陈*乙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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