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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仪刑初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担任仪陇县金城镇小北村村主任期间,以帮助村民“弄点钱”为名从龚**、龚**、龚**、龚**、李**、谢某某、蒲某某、罗某某、龚**、龚**、郑某某十一名村民处取得银行存折和户口本,后伙同他人采取私刻医院公章、伪造该11位村民的虚假医疗发票、虚假住院费用补偿凭据、虚假出院证明和虚假医疗救助审批表的方式到仪陇县最低生活保障局骗取医疗救助金4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疗救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因其侵犯的是国家医疗救助金,属司法解释中所指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龚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因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龚某某从其村民处非法获取户口本、银行存折,填写了虚假医疗救助审批表,上述行为是诈骗作案的重要一环,凭现有证据不能作出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判断。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一、龚某某在本案中起帮助、协助作用属于从犯,不应当对全案46,900元负责。二、龚某某的供述起了定案的作用,对龚某某的处罚应当体现从宽。三、龚某某一贯表现好,由社会监管不致危害社会,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上诉人龚某某在担任仪陇县金城镇小北村村主任期间,以帮助村民“弄点钱”为名从龚**、龚**、龚**、龚**、李**、谢某某、蒲某某、罗某某、龚**、龚**、郑某某11名村民处取得银行存折和户口本。之后,龚某某采用向仪陇县最低生活保障局提供该11位村民的虚假医疗发票、虚假住院费用补偿凭据、虚假出院证明和虚假医疗救助审批表的方式,从该局骗取医疗救助金46,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龚某某身份证据证实,龚某某生于1964年10月18日。

二、龚*某供述,2010年8月份,一位叫胡某某的找我,叫我办医疗救助,我没有理他,我拒绝了。第二次他叫我办,我还是没有理他,我拒绝了,我还骂了他一顿。第三次他又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遇见了我,他请我去吃饭,他给我说,现在大家都在办,并从口袋里拿出了医疗救助资料,还给我看了领取医疗救助金的人的存折,上面打的医保。他说你去找村民存折和借户口本。得到钱后我们分,我说我们一人一半,胡某某说:我的资料整的多些,你分40%,我得60%。我就同意了。我就到我们村上分别找了一组村民龚**、龚**、罗某某、龚**、李**,三组村民龚**、龚**。我对他们说:你们去信用社办个存折,密码六个8,再把户口本给我,我去给你们弄点钱,他们就同意了。后来龚**、龚**、罗某某、龚**、李**(她就办了她及她丈夫谢某某、妈妈蒲某某三张信用社存折)、龚**、龚**,我弟弟龚**在我那里,我就到信用社办了龚**、郑某某的存折。我就把他们的信用社存折给了胡某某,后来胡某某给了我一些资料,叫我照着整。我就把资料拿回家,在家里整了他们的资料,每一个人的资料有七页,第一页是仪陇县医疗救助审批表,第二页是本人申请,第三页是出院证明、第四是医院缴费清单、第五是新农合报账单、第七是户口本复印件。其中的户口本和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是我整的,申请是我代他们写的。其他医院的证明报账的哪些资料都是胡某某弄的,那些都写的他们在外省住院,都是癌症之内的。审批表上村上的意见是我写的,章也是我盖的。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我就将整好的11个人的医疗救助资料及信用社存折交给了胡某某,后来钱下来了,胡某某找我,我们把11个信用社存折上的钱加起,他分了40%给我,我得了6,400元。他又叫我做第二次,我把这11个人的资料整好后,就交给了他,钱下来后,我们两个又在一起加了信用社存折上面的数字,我本来该得7,040元,胡某某只给我了6,800元,那差额的240元他说请客用了,我就同意了。第三次我把这11个人的资料整好后,我自己交了四个人的到仪陇县金城镇民政所,其他的都是胡某某他交的。后来村上的村民找我不干,说他们没有得到钱。龚**叫其他人找我要钱。我就找胡某某,胡某某把钱取了一部分给我,叫我把他们的信用社存折还给他们,但是龚**不干,说上面还有钱,我给少了。我又去找胡某某,叫他把第三次的钱全部给我,胡某某不干,他说他请客送礼用了钱的,我就把罗某某、龚**、龚**、龚*乙的信用社存折交给了他们,剩下的7个我就和胡某某一起加了钱,我分得了4,100元。我叫龚**带给了龚**600元。我给李**分了1,400元,我得了2,100元。

我和胡某某一共骗了47,800元,我得到了15,300元。我骗得的医疗救助金15,300元,我都用了。第一次胡某某和我分骗得的医疗救助款是2010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得了。第二次是在2010年12月份的时候,胡某某和我分骗得的医疗救助款,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第三次是在2011年1月份的时候,胡某某和我分骗得的医疗救助款,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知道胡某某是骗人的,因为那时村民根本没有在外省住过院,村上情况我知道,我就是想得点钱。第一次、第二次我不相信他,就没有理他,后来他请我吃饭后,我才和他去骗的钱。龚**、龚**、罗某某、龚**、李**、谢某某、蒲某某、龚**、龚**、龚**、郑某某共计11人的医疗救助资料,我都是给他们写了申请,申请内容大概为:得了癌症,用了多少钱,需要救助。我给他们写仪陇县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在村上意见盖章。

经辩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李某某、龚**、龚**、龚**、龚**、罗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龚**、龚**、蒲某某等的主要病情及家庭情况及村意见是自己写的章也是自己盖的,这些户口本复印件及存折是找村民提供的。出院证明,住院补偿凭据、医院的结算收费收据都是胡某某提供的。另外徐某某的材料只是在审批表本人所居住村社意见一栏签字盖章了的,当时徐某某本人拿来的材料,不是胡某某给的材料,她应该是真的生病住院了的。

我看后李某某、龚**、蒲某某、龚**、郑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龚**、龚**、龚**、龚**的主要病情及家庭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居委会意见是我书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

三、证人证言

1、龚**之妻周某某证实,龚**因得了食道癌于2010年12月去世,当时村长龚*某为龚**办过医疗救助金,龚**也领取过,但龚**到底领取了多少钱她不知道。龚**一直在家没有去外地医疗过。

2、龚**之妻胡*甲证实,龚**身体很好,没有到外省医院看过病,住过院。2010年、2011年村长龚某某为丈夫办了医疗救助领取了1,800元救助金。当时龚某某找龚**去信用社开户后把户口本交给他,他去帮我们弄点钱。

3、龚**证实,2010年下半年,村长龚某某说:你把你的户口本到银行开个户,我给你弄点钱,我就到银行开了户,把存折和户口本交给了龚某某,在2011年春节的时候龚某某叫龚**给我带了600元钱。我的身体比较好,一直在家,我没有到外地医院住过院,看过病。

4、龚**之妻邓某某证实:她老公一直在仪陇县务工,没有到外地去过。更没有到外地医院看过病。

5、谢某某之妻李某某证实,2010年时候龚某某说:你们困难,现在有医疗救助申请,你把户口本复印件给我,钱下来给你。后来我得了两次钱,一次得了1,800元,二次得2,000多元。我和我妈身体一直不是很好,谢某某母亲蒲某某都是在仪陇县住院医疗。谢某某一直在陕西、北京务工没有在外地住过院,自己也没在外地住院过,蒲某某一直在家,没有到外地去过。

6、徐某某证实,龚某某曾经于2010年左右找过她,她向龚某某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她从来没有在外地医院治过病,住过院。龚某某也没有给过她钱。

7、罗某某证实:2010年左右龚某某来找我,让我给他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就是了,其他的事他帮我办好。我只向他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我一直有结核病,在成都和江苏治疗过,也只在这两个地方治疗过住过院。他大约给了我1,000多元救助金。

8、龚**证实,龚某某帮忙办过医疗救助金,大约是2010年上半年,龚某某找我让我给他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他说能帮我们争取医疗救助金,我当时就将户口本复印件提供给了他,过了半年左右,他就说给我办好了,然后给了我一些钱,具体多少现在记不得了。我从来没有在外地住过院,也没有到外地过。

9、龚**证实,龚某某是自已的亲哥哥,他帮我办过医疗救助,因为我母亲病重,我用我和妻子郑某某的名义去办理的。大约是在2010年,我们向他提供了我和妻子郑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我和妻子没有得过什么大病,更没有在外地住过院,治过病,龚某某大约给了两三千元钱。

10.李某某(仪陇**民政所工作人员)证实:龚某某没有来民政所报送过医疗费资料,至于是哪些人来报送的我现在也记不太清楚了,因为太多了。

我刚才看了你们提供的案卷中的医院救助审批表,我认为那上面的表都是龚某某自己填写的,包括当中的申请都是龚某某写的,因为他到我们这里来办事的多,我对他的字迹是比较了解的。

11、胡某某证实,他现在生病了,很多人都想不起来了,对龚某某记不起来了。

四、书证,仪陇县最低生活保障局保存的李某某、蒲某某、龚**、龚**、郑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龚**、龚**、龚**、龚**的申请医疗救助的相关材料证实,李某某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得了肝癌、白血病、心血管硬化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蒲某某先后于2012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身患宫颈癌在温州**人民医院、郑**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需要救助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龚**先后于2012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骨质增生、肺炎、肺癌在西湖**民医院、北京**民医院、广州**民医院住院后需要救助申请医疗救助金;龚**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患直肠癌在温州讪**人民医院、汉中**民医院、汉**民医院住院需要救助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郑某某先后于2012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乳腺癌在武汉**民医院、郑**民医院、温州市**民医院住院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谢某某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肝癌在上海**人民医院、乌鲁木齐**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罗某某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前列腺癌在广州**民医院、上海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医院救助金;龚**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肺癌在武**民医院、温州**人民医院、武汉**民医院治疗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龚**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心脏病、肺癌在广州**民医院、温州**人民医院、广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龚**先后于2012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尿毒症、前列腺癌在广州**民医院、南京**人民医院、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龚**先后于2010年6月18日、9月19日、12月20日以其身患白血病、肺心病、胃炎在北京**民医院、广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医疗救助金。

五、鉴定文书、支款账目

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文字(2013)32号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徐某某医疗救助审批表、龚*甲医疗救助审批表、龚*丙医疗救助审批表中前四栏的手写字迹与龚*某和胡某某二人亲笔书写的样本字迹均不同一。其余31份检材前四栏中的手写字迹与提供的龚*某亲笔书写的样本字迹同一;与胡某某亲笔书写的样本字迹不同一。送检检材(2)上的手写字迹与提供的龚*某亲笔书写的样本字迹同一;与胡某某亲笔书写样本笔迹不同一。

说明:没有从中检查出胡某某的字迹来。另外徐某某2010年12月13日审批表无龚某某字迹,2010年11月25日审批表无龚某某字迹但申请系其书写,2010年11月23日龚**审批表非龚某某书写了,但申请为其书写。

2、自信用社打印的低保局打款明细、仪陇县最低生活保障局向涉案账户打款明细证实,2010年4月到2010年12月期间仪陇县最低生活保障局共向涉案账户汇医疗救助金46,9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仪陇县公安局回春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龚某某涉嫌以虚假医疗资料到仪陇县最低生活保障局骗取救助金13,500元。该局经初查后于同年7月24日决定以诈骗对该案立案侦查。7月26日,仪陇县公安局回春派出所民警采取秘密手段,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将龚某某抓获。归案后,龚某某主动退还赃款15,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仪陇县公安局回春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局接受龚某某涉嫌诈骗医疗救助金刑事案件的报警登记、接受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

2、仪陇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龚某某的传唤通知书证实,该局对龚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对龚某某进行传唤的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龚某某于7月26日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

3、仪陇县回春派出所及民警谢某某、胡**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6日回春派出所民警谢某某、胡**采取秘密手段,在仪陇**车站坝将龚某某抓获。

4、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仪陇县公安局回春派出所扣押龚某某主动退还的赃款1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疗救助金共计46,9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由于龚某某诈骗的是国家医疗救助款,且诈骗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因此,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龚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龚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龚某某在上诉中提出,自已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对本案没有起诉为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因此,龚某某提出本案为共同犯罪,自已为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仪陇县公安局回春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龚某某涉嫌以虚假医疗资料到仪陇县最低生活保障局骗取救助金的事实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7月26日,采取秘密手段将龚某某抓获。以上事实不仅有仪陇县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还有仪陇县公安局回春派出所及其民警谢某某,胡**所作的情况说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龚某某的辩护人称,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多次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疗救助金,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龚某某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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