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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某领导,有能力将被害人杨*的丈夫胡**(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释放出来,要求被害人支付30000元现金。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得到钱的同时出具了收条。后因杨*的丈夫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被害人杨*意识被骗遂找其退钱。案发后,吴某某已退还3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已退还被害人3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某领导,有能力将被害人杨*的丈夫胡**(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释放出来,要求被害人支付30000元现金,用于找人办事。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得到钱的同时出具了收条。收到3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款用于他处。后因杨*的丈夫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被害人杨*意识被骗遂找其退钱。案发后,吴某某退还了3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屏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我的丈夫胡*甲涉嫌盗窃罪被关押在屏山县看守所,我通过谢**和冯**,认识了吴某某,吴*,他有办法花钱将胡*甲弄出来,我先后分三次共拿了30000元钱给吴某某。第一次是在停车场拿的8000元给吴某某,过了几天,吴某某说到屏山办事,我和谢**向叶*甲借了10000元,是在二岗口拿了10000元给吴某某,加上之前的8000元,吴打了一张18000元的收条,之后又在江北协园饭馆交了12000元给吴某某。这30000元中,谢**出了6000元,另24000元是我向他人高息借的。第一次拿钱,我和谢**在场,第2、3次,冯**、谢**都在场。谢**也是参与盗窃的人,害怕自己被抓,就一直喊我花钱把胡*甲弄出来。我收到胡*甲的逮捕通知书后,找吴某某退钱,吴以找的关系人没退钱一直推。后来吴某某分几次还了我3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辨认出吴某某、冯**。

3.证人证言

(1)冯**的证言,证实与杨*是亲家关系,因杨*的老公胡*甲偷摩托车被屏山县公安局抓了,想找人改“尾绞”,意思是把人放了。我把这个事给吴某某说,吴说要出30000元办事。2014年7月,在杨*的停车场,杨*拿了8000元给吴某某,当时我、谢**、叶*甲在场。过了一、两天,杨*和谢**又拿了一次钱给吴某某,当时我、叶*甲、谢**、杨*在场。我给杨*说,叫吴某某打个收条,又过了几天,杨*把我喊到小区附近饭馆里面,在吃饭时杨*又拿了12000元给吴某某,吴写了收条,写明未办成全款退还。吴某某后来当着我女友夏某甲的面拿了10000元介绍费给我。杨*打电话说,收到了胡*甲的逮捕通知书,于是吴某某喊我把钱拿出来还给杨*,我把钱给了吴某某。

(2)谢**的证言,证实得知与我一起参与偷摩托车的胡**被抓,我害怕自己被抓,就找胡**的老婆杨*商量找人把胡**弄出来。通过杨*的亲家冯**找的吴某某帮忙。第一次是在停车场我亲自交的8000元给吴某某,这8000元中,我出了4000元,几天后,吴某某又叫拿钱,杨*拿了10000元在江北纸厂附近的三路车车站附近交钱给吴某某,第三次的10000元是杨*在李*甲处借的,我出了2000元,在江北葡萄园附近巷子饭馆里交给吴某某,吴当场写了收据。

(3)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6月份,我借了15000元钱给杨*,杨*说是老公胡*甲被屏山县公安局抓了,找一个叫“六六”(吴某某)的帮忙,可以花钱把人弄出来。分两次借的钱,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10000元。拿钱给吴某某,有一次我在场。我晓得杨*一共拿了30000元给吴某某。

(4)李*乙的证言,证实是吴某某的妻子,知道吴和冯*甲关系较好。

(5)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叶**的妻子。2014年7月28日,谢*甲带杨*到我家借了10000元,是我去取来给的杨*,另外一次是借的5000元给杨*,在2014年10月31日,将杨*的债务转到了吴某某头上,吴某某写了借条给我们。听谢*甲说过,杨*借钱是找吴某某帮忙把胡**从看守所弄出来。

(6)夏某甲的证言,证实是冯*甲的女朋友。冯*甲找吴某某帮忙,想把被关在屏山看守所的胡*甲放出来,因我觉得吴某某是社会上飘起的人,为这个事劝过冯*甲。杨*拿了几次钱给吴某某,吴事情没办成,又拿不出钱来,就来找冯*甲。

(7)胡**的证言,2011年我被关在屏山县看守所后,老婆杨*找过冯**帮忙,想把我从看守所放出来。

(8)李**的证言,证实我是谢**的老婆。2014年7、8月份,杨*因其老公胡*甲被关在屏山看守所,通过冯**找到吴某某帮忙,想把胡*甲放出来,吴某某分2、3次收了30000元钱,说是找人帮忙,结果人没有放出来,杨*于是找吴某某退钱。我知道吴退了一些钱给杨*。

(9)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中的时候,冯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有个人在屏山偷摩托车被抓,其家人愿出钱改“尾绞”,把人放了,我说自己没有这个能力帮忙就回绝了。

(10)冯**的证言,证实有一次,与谢**、冯**、吴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听见谢**找吴某某帮忙的事,说是吊命钱,要吴把事情办好,吴*明天到屏山找关系。经了解是谢**想把杨*的老公胡*甲从屏山看守所放出来,找吴帮忙。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冯**找到我,说他的亲家胡*甲在屏山县偷摩托车被抓了,杨*想拿钱改“尾绞”,把人放出来,我说找来看。随后杨*请吃饭,大家说起这个事,冯**说如果事情办成,杨*拿30000元给我,之后分几次拿了30000元给我,我总共打了两张收条给杨*。其真实目的是给杨*“借钱”办自己的事,钱拿去还债了,根本没有帮杨*办事。胡*甲被逮捕后,我打电话给杨*称事情没有办成,钱自己挪来用了,我过段时间还钱。我现在已还清从杨*处拿的30000元钱,还支付了利息。

5.借条,证实2014年7月,杨*向刘某某、叶*甲借钱的事实。

6.收条、借条,证实吴某某收到杨*给付的30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杨*借款债务转让的情况和吴某某还款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取得被害人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30000元及其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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