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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中间介绍人徐某某(绰号:徐*,另案处理)的引荐认识被害人涂某甲,以帮涂某甲的儿子代某某介绍老婆为由,编造冯某某未婚、母亲死亡、系周某某姨侄女的虚假事实,骗得被害人信任。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带冯某某到涂某甲家中“上门”,周某某骗得“抚养费”二万二千元现金后离开。冯某某于当月4日趁涂家无人之机逃跑,此后一直无音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中间介绍人徐某某(绰号“徐*”)引荐认识了被害人涂某甲,以将冯某某介绍给涂某甲的儿子代某某做老婆为由,编造冯某某未婚、系周某某姨侄女的虚假事实,骗得被害人的信任。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带冯某某到涂某甲家中“上门”,周某某骗得涂某甲所给的22000元抚养费后离开。被告人冯某某于当月4日趁涂家无人之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舅舅涂*乙给其介绍了个女的,在家里呆了几天,这个女的就跑了;

(2)被害人涂*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的农历6月初五(公历7月1日)下午,其的兄弟涂*乙说给其儿子代某某介绍个媳妇,当天下午,涂*乙就带了两个女的到其在金鸡村6组的女儿家里,其中那个姑娘大约20来岁,自称是屏山的人,姓洪,另一个女的自称是她的姨娘,姓曾。到了后,那个自称是姨娘的人就叫我们出三万的彩礼,我们后来答应拿了二万二千元给她,当天下午她拿着钱就走了,随后那个姑娘在其家呆到农历六月初八就跑了。经辨认指出,周某某就是带姑娘来说要嫁给代某某的人,自称是屏山县人,其拿了二万二千元给她;冯某某就是自称姓洪、到其家行骗的人;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去年(2013年)在宜宾市人民广场认识“周幺妹”,二人留了电话,还说有机会一起做生意(就是帮别人介绍姑娘,找点钱)。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在上江北新街认识了一个叫肖*的老头,之后与“周幺妹”联系,她带了一个姓冯的女子一起到叶家坝的肖家,说将姓冯的女子介绍给肖家的儿子,后来因为其喝酒后和肖家儿子的继父闹起来了,三人就回了宜宾,其得了一百元的见面费。后面的事情其就没参与了,后来肖家儿子的妈在新街找到自己,说“周幺妹”骗了她。

后来“周幺妹”又打电话叫其介绍生意,涂瞎子也叫其帮他介绍媳妇,其就约涂瞎子到江北公园来相亲,当时“周幺妹”把姓冯的女子带过来,见面后,老*的儿子看不上,这个事就算了。后来其又打电话给老*,说把姓冯的女子介绍给他姐姐的娃儿,也是在江北公园见的面,后来,其和“周幺妹”、姓冯的女子一起到老*的姐姐家里,得了些见面钱和路费。第二天其就走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再后来,老*打电话说他姓冯的女子跑了,他被女方的姨娘骗了两万两千元钱。其打电话给“周幺妹”,要求分点钱,但她没理自己。

在跟老*家介绍姑娘的时候,其跟“周*”说:这桩事,老*家拿得出两万块钱,这两万元,姑娘得一万,剩下的其和她平分。另外,在老*家其还有两千元的介绍费。介绍的时候说的是姓冯的女子是河南的,“周*”是她的姨娘,冯女子是被骗到河南,后被“周*”找回来的,家里没有其他亲人了,只有她姨娘,这样就可以收抚养费。经辨认指出,周某某就是“周*”,冯某某很像姓冯的女子,但接触时间不多,不敢确定;

(2)证人涂*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大约在2014年农历的正月间认识“徐*”,知道他在跟人介绍姑娘,其就叫他跟自己的外甥代某某介绍姑娘,并相互留了电话。大约今年6月几号的时候,“徐*”打电话帮其外甥找到个姑娘,并约好时间在宜宾江北公园去见面。6月10多号,其同自己的姐姐、姐夫、外甥到了江北公园与对方见面,对方来了四个人,有“徐*”、周某某、他们介绍的那个姑娘、另外还有个自称是周某某姨侄女的姑娘。见面后,大家都表示喜欢对方。当天下午,他们四人就跟我们一起到南溪其姐姐家里,晚上吃了晚饭就走了,其的姐姐每人给了他们二百元钱作为路费,双方约定好农历六月初五(7月1日)带姑娘上门。周某某就叫其姐姐他们准备三万元钱,姑娘上门后先给二万,另外等将户口等手续办好后再拿一万元。农历六月初五,周某某带了两个姑娘到其家里,她介绍要嫁给其外甥的那个女的姓洪,没有说名字,另外一个姑娘没有介绍。当天,周某某吃了中午饭,就将那个女的留在其姐姐家,其姐姐给了她二万二千元,其中多付的二千元,是周某某说要到河南去办那个女的户籍手续。当时周某某走出门后,又返回来给了那个姑娘三百元钱。农历六月初八,那个姑娘趁其姐姐家中无人,就走了。其后来打电话给周某某,她几番推脱,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经辨认指出,周某某就是带姑娘来说要嫁给代某某为妻,骗取了涂*甲家二万二千元的人;冯某某就是自称姓洪、到其姐姐涂*甲家中行骗的女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徐*”给其老表苏某某介绍了个姑娘,因为涂某乙说想帮他儿子介绍个媳妇,其就将“徐*”介绍给了他。后来介绍给苏某某的那个女的在家呆了大约4天就跑了,苏某某被骗了1万元,加上车费花了4000多元。其后来将苏某某被骗的事情给涂某乙讲了;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2014年的二、三月份,其通过QQ认识冯某某(其在介绍的时候说的是姓冯,可能口音问题他们听成了姓“洪”。),知道结了婚,有一个一岁多得女儿,并且知道她和她老公的关系不好,其邀她到宜宾来耍,她就来了。来了后,她就与其一起住在柏溪的租住屋内。其大约是一年多以前认识的“徐*”,他是云南镇雄的人,长期住在宜宾跟人介绍姑娘(当媒人),其和他是在打牌时认识。

大概在今年的五月份,其带着冯某某到江北公园打牌,“徐*”也在那里喝茶。他看见其和冯某某一起,且冯又是说的外地话,就说帮这个姑娘介绍个婆家。过后,其就和“徐*”开始联系。当时“徐*”说的是涂家人可能拿得出二万块钱,还要给其二千元的介绍费。另外这贰万元的抚养费一万元给姑娘,剩下的一万元其和“徐*”一人五千。其当时心里不是很愿意,因为分得比较少,但也没有讲,就同意了。其和“徐*”商量,其当冯某某的姨娘,这样才可以得抚养费,并且编造说冯某某本来是四川屏山的,嫁到河南没有办理结婚证,现在回屏山了,她的妈死了,在宜宾都没有亲戚了,啥子事情都是姨娘做主。“徐*”就是介绍人。后来其把商量的情况跟冯某某讲了,并叫她少说话,如果别人提出她说话不是本地口音,就说是因为在河南呆久了,口音有时候改不过来,但尽量少说话。

6、7月份的一天中午,先是在江北岷江桥下喝茶的地方将冯某某介绍给了老*的儿子,后来“徐*”说老*的儿子没看上,但老*的姐姐有个儿子30多岁了,老*准备带他姐姐的儿子来看一下。后来隔了几天在宜宾火车站附近见了面,在一家饭馆吃的饭,老*介绍其是姓洪的(冯某某)的姨娘,还问老*的姐姐他们看的起不,老*的姐姐表示看得起,没的意见。开始的时候冯某某表示不太满意,后“徐*”把其和冯某某叫到旁边,征求冯某某的意见时,一开始她没怎么表态,“徐*”就劝说冯某某“你先表示同意,等我们把介绍费得了,如果到了他家里,还可以得一笔钱,如果觉得他家不好,悄悄跑了就是。”当时其在旁边没有表态,后来冯某某就同意了,并表示满意。当时,老*的姐姐还拿了400元还是600元给冯某某。之后一起坐车到南溪看老*姐姐家的家庭情况,因为老*姐姐家的房子被拆了,是到的老*姐姐的女儿家。到的时候是下午3点过左右,吃了饭之后,其和冯某某坐车回宜宾,老*的姐姐额外拿了路费,“徐*”得了100元,其和冯某某各得200元。后来“徐*”打电话说老*姐姐的儿子看的起,要谈这个事情,其因为他爱喝酒,不想干这个事情了,就接连几天没接他电话。后来老*直接给其打电话,说撇开“徐*”,叫其和他直接联系。过了几天,老*对其说只要冯某某到了南溪不走了,介绍费是绝对要拿得,其答应了。当天下午,在老*姐姐的女儿家,老*对其说拿三万元,先拿22000元,剩下的8000元等扯了证再拿。等老*的姐夫取钱回来,在厨房外面,老*拿了22000元给自己,其在走的时候拿了300元钱给冯某某,之后就走了,冯某某留在了老*姐姐的女儿家。

冯某某在其离开涂家后三、四天,好像是她离开涂家的第二天,她跟其打电话说跑出来了,其让她先回自己在柏溪的租住屋。她问其要钱,其先给她三、四千,后来又拿了两三次几百元给她,总共可能拿了五千元左右给她。后来涂家人到其老家找自己,其和冯某某一起回了趟河南,耍了三、四天就回宜宾了,冯某某说她有事,留在了河南。经辨认指出,南*(刑)辨20141010号中的6号就是与其一起合伙诈骗的冯某某;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是2014年3、4月份,其和周某某通过QQ认识,认识了十几天后,其因为和老公打架,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身上只有几十元钱,在网上和周某某聊天时,其说不想和老公在一起了,想到她那里去,她同意了,并通过银行给其汇了400元钱。后来其就坐车到宜宾,和她一起住在柏溪租的房子里,帮她买菜、洗衣服、拖地之类的。到了宜宾后的第7、8天,在宜宾的一个公园里,周某某让其做与男方见面的相亲的未婚女友,见面后,其只要说看得起,对方就会给一些见面礼,包括钱和物之类的。其一听就知道是骗人的,坚决不同意。大概又过了一个周,周某某说吃药的钱都没了,房租也付不起了,其想她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帮助过自己,并且在她家住了有段时间,老是花她的钱,觉得过意不去,就同意和她一起骗人。一起还有一个五十几岁的瘸子。

第一次是在宜宾一个茶楼,与其见面的男子大约有二十六、七岁,见面时其得了600元的见面礼,瘸子得了100元,当天下午到男方家“看家”时,瘸子喝酒和见面男子的继父吵架了。过了几天,其和周某某、瘸子再次到这家,其得了800元,周某某和瘸子各得了200元。后来其和周某某觉得这家没钱,就没和他们再联系了。

第二次大约是今年的六、七月份,介绍人也是瘸子,这次周某某自称是其的姨娘,地点就在南溪乡下不远的地方,对方男子的名字里有个平字。第一次见面好像是在宜宾的公园,其得了400元见面钱,周某某和瘸子没有得钱,当天还去他家里吃了顿饭。大约隔了八、九天,其和周某某第二次到他家里去,周某某得了两万,她给了其三百。其在这家住了三、四天,他们还给其买了一部电话,好像花了700元钱。其趁男方的妈带他妹妹到城里生娃儿就跑了,其打电话叫周某某来接自己,她同意了。后来,其打了一辆摩托车到车站,还没到车站就下车找地方躲起来了,等了一个小时,周某某到南溪车站后,二人见了面,在车站附近打了一个“黑的”到了宜宾。刚回到宜宾,周某某给了其三千,后来又给了三千,但又从其手里拿了些钱回去,总共其可能得了五千元左右。经其辨认指出,涂某甲就是其和周某某到南溪行骗的男方母亲,代某某就是被骗的那男的;徐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到南溪行骗的瘸子,周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到南溪行骗的人;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

6、病情报告,证实周某某的检验报告情况;

7、交款、收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涂*甲22000元;

8、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结婚之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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