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元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白*元和李*强、胡*(均已判)、钟*从宜宾市到江安县,共谋以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

按照之前的商议分工,李*强寻找到独自一人行走的老人刘*成,李*强以欲卖玉石,寻找“宏大装饰公司”经理帮其鉴定为由,上前和被害人刘*成搭讪。钟*华假借路过,谎称“宏大装饰公司”已不存在,但自己有熟人能做鉴定,可以帮忙联系并带路。钟*华、李*强将刘*成带到被告人白*元处,白*元假称该玉石圈如果是一对就价值不菲,自己愿意出88万元收购一对玉石圈,钟*华称自己钱不够,劝说刘*成共同向李*强购买一对玉石圈再卖给白*元,赚钱后平分,刘*成信以为真,回家取钱,胡*尾随跟踪。刘*成将12000元钱给李*强,带着李*强给的一个玉石圈准备到白*元处换钱后,再向李*强购买另一个玉石圈。刘*成离开后,李*强、胡*、白*元、钟*华四人随即离开江安。

李*强、胡*、白*、钟*将骗得的钱分赃,胡*、李*强各分得2000余元。案发后,胡*、李*强亲属代为赔偿刘*成共1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白*元主动到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到案说明、(2015)江安*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成陈述;指认现场光盘,照片;刘*成提供的“玉石”及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说明;证人李*强、胡*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元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