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诈骗罪、窦*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5年8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祝*、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窦*、冉某某、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窦*通过从网上购买学生及家长信息,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冒充学校老师、财政局工作人员给学生家长打电话,以教育局退教育补助费为幌子,骗得被害人将款打入何某某等人所持银行卡上,再由何某某等人将款取出并按约定扣留10%的现金后,其余汇入窦*所持银行卡上。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窦*以上述手段,骗取高县文江镇居民陈某某2万元,何某某于当天安排人将钱取出,留下分成后,将款汇入窦*所持银行卡上;同月19日上午,窦*以同样的手段,骗取高县文江镇代某6,911元、刘某某8,101元,由何某某等人将款取出,扣除提成后,全部汇给了窦*;次日11时许,被告人窦*以同样的手段,骗得高县庆岭乡马桥村村民严某某将16,102元存入何某某所持银行卡,由于当时何某某已被警方抓获,该笔现金已由警方追退被害人;同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窦*用同样的手段,骗取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居民汪某某的49,999元,被告人冉某某将款取出,扣除提成后,将款44,000元汇入被告人窦*所持银行卡上。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窦*在卡上取出现金2万元。被告人窦*甲明知被告人窦*所持银行卡不是窦*的名字,卡上的钱应该是窦*打电话骗来的,而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0时许,在中国农*县铁门支行自助存款机上帮助被告人窦*取款,被警方当场抓获。指控认定被告人窦*、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窦*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冉某某有自首情节,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窦*、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骗取严某某现金16,102元,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窦*、冉某某、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提出2015年1月20日骗取严某某16,102元时,其已被抓获,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是从犯、无前科、系初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从轻、减轻处罚,犯罪金额应为35,012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证据、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吴某某参与了2015年1月19日的两起作案,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万元,且是从犯、情节轻微、有较好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为35,012元,其是从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是初犯、主动退赃,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窦*从网上购买学生及家长信息,并冒充学校老师、教育局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以教育局退费为名,通过打电话,骗取学生家长将款转账到其指定的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所持银行卡上。由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按照事前安排约定将该款取出并扣除10%的提成后,汇入被告人窦*所持银行卡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15日12时许*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窦*通过上述手段分别骗得高县文江镇居民陈某某2万元、代某6,911元、刘某某8,101元,存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共同持有的银行卡内,并分别由何某某等人于当日将钱取出。在扣留10%的提成后,何某某等人将款汇入被告人窦*所持银行卡上。

(二)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高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永善县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抓获。次日11时许,被告人窦*以上述手段,骗得高县庆岭乡马桥村村民严某某将现金16,102元存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所持银行卡内。高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取款后退还被害人严某某1.6万元。

(三)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窦*用上述手段,骗得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居民汪某某将现金49,999元存入被告人冉某某所持银行卡内。冉某某将款取出,扣除提成等后,将款汇入窦*所持银行卡上。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窦*在卡上取出现金2万元。同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窦*甲明知被告人窦*所持银行卡上的钱应是窦*骗取的,而在自助存取款机上帮助被告人窦*取款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1,6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说明,证实本案分别来源于陈某某、刘某某、代*、严某某、汪某某的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23时许,高县公安局民警到云南省永善县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抓获。2015年3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窦*、窦*甲抓获。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存取款现场分别位于高县文江镇中心街l号农业银行办公底楼营业厅内的自助取款机处、高县文江镇大同街l4号高县农村信用社左边第一间门面内、高县文江镇民主街l99号高县邮政储蓄银行右边第一间自助银行内、高县庆岭乡街道110至112号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银行内、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4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从北至南第二台存取款一体机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陈某某被窦*等人以退费为由骗取现金2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交易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被窦*等人以退费为由骗取现金8,101元。

3、被害人代*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代*被窦*等人以退费为由骗取现金6,911元。

4、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领条,证实2015年1月20日,严某某被窦*等人以退费为由骗取现金16,102元。3月2日严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骗现金1.6万元。

5、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交易查询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汪某某被窦*以退费为由骗取现金49,999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其到永善县看病,与何某某联系后被带至吉利宾馆休息。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因事离开前,被告人何某某给其十几张卡,并于次日中午打电话让其帮忙取钱。其遂在永善县振兴大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9,8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何某某。

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窦*租住了其位于沙县鸿福园8幢1单元501室的房子。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窦*是本案的组织者和实施者,针对高县作案的“取款手”有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2014年12月,被告人窦*从网上购买学生及家长信息,并冒充学校老师、财政局工作人员以教育局退费为名,通过打电话,骗取学生家长将款转账到其指定的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所持银行卡上。由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按照事前安排约定将该款取出并扣除10%的提成后,汇入被告人窦*所持银行卡上。2015年3月25日窦*骗取了一个学生家长49,999元,并由冉某某将款取出后汇入其所持银行卡上。同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窦*甲明知其钱是骗取的仍帮其取钱。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银行存款凭条,证实窦*通过微信告知何某某将钱打在账户名为雷庆的工商银行卡及账户名为刘*乙的农业银行卡上。一起作案的有何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得到的提成由三人分赃。2015年1月15日,何某某接电话后让不知情的王某某帮其取了19,800元,并将相关款项打给了窦*。2015年1月19日,接窦*电话后到银行取款,并将款项汇入窦*事前告知账户名为刘*乙的卡上。2015年1月20日,窦*电话联系已被抓获的何某某取钱,随后民警将钱取出。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吴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一起参与帮窦兴川取钱,并分赃。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之中任何一人取款均提取10%进行平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存款凭证、扣押清单,证实张某某与何某某、吴某某一起参与帮被告人窦*取钱,并分赃。抓获当日从其身上搜出包括涉案的银行卡在内的银行卡共计20余张。

5、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冉某某在窦*骗取汪某某49,999元后帮窦*取款并按商定将4.25万元汇入窦*指定的账户。

6、被告人窦*的供述,证实窦*知道窦*的钱是骗来的,仍于2015年3月27日帮窦*在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钱。经辨认注明刘*乙的农行卡即被告人窦*交其取钱的卡。

(五)书证及视频资料。

1、交易明细、历史查询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窦*骗得被害人将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并由何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等人分别取出后,再存入窦*指定的银行卡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代*、严某某、汪某某陈述及被告人窦*、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供述一致。

2、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1,600元。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窦*、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窦*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窦*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被骗案发生在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被抓获之后,不应计入该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该笔款项因为窦*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汇入其账户,窦*的该次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窦*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窦*、何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窦*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有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窦*的供述、何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三人共同充当窦*诈骗款项的“取款手”,所取赃款扣留的提成均由三人分配,三被告人均应共同对三人取款金额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万元的辩护意见及其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及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追回及被告人退出的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六、被告人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窦*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窦*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