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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与邓某某(另处)、温某某(另处)、邱某某(另处)、李*(另处)、付某某(另处)合谋以“神医”治病消灾的名义骗取钱财。2014年9月23日早上六人窜至屏山县屏山镇,被害人龙某某途经屏*民医院路段时,由邓某某扮找“神医”消灾的人,温某某扮引路人上前搭讪,将被害人带至屏山镇凤凰小区8栋1单元楼下“神医”李*处,途**某某在后跟踪偷听被害人的信息后告知李*,钟某某、付某某在附近望风、警戒,李*称被害人家人有劫难,需拿钱化解。邓某某跟随被害人回家拿存折及到高场镇农村信用社,李*等人随即也到了高场镇。被害人从该社取出37300元后在高场镇一楼梯口处将该钱交予李*作法,李*约定于当天下午将钱还于被害人,待被害人离开后,六人趁机坐车离开并予以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李*、邓某某、邱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共同退还被害人龙某某现金37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四部、眼镜一副,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村信用社取款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邓某某、邱某某、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付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73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缓刑的处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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