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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2)绵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抢劫罪、强奸罪、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张*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民法院于2005年9月1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5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获得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33.10分,月平均6.05分。该犯处罚金350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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