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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某某、青*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某某、青*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陈某某、青*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通过杨**、梁**等人认识了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的明某某、严某某母子,在得知严某某欲找女朋友的情况下,让自己的女儿即被告人青*甲化名任*假装与对方相亲,骗得见面礼400元。随后,王**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告知严某某与青*甲u0026ldquo;相亲u0026rdquo;一事,与陈某某商量欲骗取严某某财物,陈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9月5日,王**、青*甲、陈某某三人商量好由陈某某冒充青*甲的继父,一起到严某某家实施诈骗。当日,三被告人到严某某家,与严某某及其母亲明某某商议订婚事宜,骗取明某某礼金4200元,并以买饲料差钱,向严某某借钱为由骗取严某某现金2500元。

2015年6月,被告人王**从青*乙处得知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的胡*甲欲找女朋友的情况后,便产生以相亲的方式骗取胡*甲财物的想法,王**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共谋决定将被告人青*甲介绍给胡*甲,由王**充当媒婆,陈某某冒充青*甲的父亲,以说婚的方式骗取胡*甲财物。王**随后征求青*甲意见,青*甲表示同意。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青*甲、陈某某在青*乙的介绍下,与胡*甲一家人见面,青*甲化名何*,由冒充其父亲的陈某某与胡*甲一家谈论订婚事宜,随后三被告人、胡*甲一家人以及青*乙一起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小区胡*甲一家新买的房屋处,继续谈论订婚事宜,并以索要彩礼钱的方式,骗取胡*甲父母即胡*乙夫妇现金6000元,王**以介绍费的名义,向胡*甲母亲蒲*甲索要现金200元。陈某某、青*甲假装邀约胡*甲到自己家玩耍,在南**心医院处,以买饲料和买药向胡*甲借钱为借口,骗取胡*甲现金1900元。二被告人随后找借口离开胡*甲,与王**见面进行分赃,每人分得现金2700元,王**的2500元由青*甲保管。

本院查明

另查明,青*甲于2013年1月18日在嘉陵区民政部门与蒲*乙办理结婚证,并育有一子。2015年6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在青*甲住处将青*甲抓获归案,在青*甲的指引下,将王**抓获归案,2015年6月27日,王**电话邀约陈某某到南充市嘉陵汽车站见面,随后。民警在王**的协助下将陈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29日,王**将现金6000元退还明某某。2015年6月27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在青*甲处扣押现金5200元并于7月9日退还给胡**,2015年7月11日,青*甲丈夫蒲*乙代青*甲赔偿胡**各项损失4900元,取得了胡**及其家人对青*甲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青*甲、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青*甲的结婚证明,青*甲所用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的通话记录,王**所用电话号码为(XXXXX)的通话记录,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王**的释放通知书,南充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青*甲、陈某某作案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7)顺庆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南充市看守所出具的王**刑满释放证明书,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南充市**湾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青*甲的表现情况及愿意进行帮教的证明,证人梁**、青*乙、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明某某、胡**、胡**、蒲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青*甲、陈某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某某、青*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陈某某、青*甲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青*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陈某某、青*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青*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甲已退出所得赃款,且青*甲取得了被害人胡**、蒲某甲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青*甲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青*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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