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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范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12月1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于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来,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秦某某系川R4xxx8货车车主,范某某系川R5xxx6货车车主,二人长期从事货运业务。2012年底,二人商量后,决定以互换通行卡的方式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然后两人分别到成都驷马桥附近找人伪造了对方机动车牌照,存放于各自车中用于作案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案发,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在城南、成*、成雅等高速公路上,以互换牌照和通行卡的方式作案271次,共计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5486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电子记录清单、电话号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54862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赃,有退赃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理。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存在退赃、退赔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驾驶川R4xxx8东风牌重型货车从事货运的被告人秦某某与驾驶川R3xxx8东风牌重型货车跑货运的被告人范某某经过事前商量,准备以互换通行卡和互套对方牌照的方式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然后两人分别到成都驷马桥附近找人伪造了对方机动车牌照,存放于各自车中用于作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在城南、成*、成雅等高速公路上,以互换牌照和通行卡的方式作案203次,共计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3704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被办案民警挡获并从秦某某所驾驶的川R4xxx8东风天龙货车中搜出黄底黑字的川J1xxx2、川J1xxx6、川J0xxx3、川R3xxx2、川R5xxx6、川R3xx2x、川R3xxx2的牌照各一张,从范某某所驾驶的川R5xxx6东风天龙货车中搜出黄底黑字的川R4xxx8二张、川R3xxx8三张、川R5xxx6一张、川R3xxx3一张。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将其驾驶的川R3xxx8东风牌重型货车的牌照变更为川R5xxx6,后被告人范某某用变更牌照后的川R5xxx6东风牌重型货车继续与驾驶川R4xxx8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被告人秦某某采用互换通行卡和互套对方牌照的方式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直到2013年9月24日。

另查明,牌照为川R4xxx8、川R3xxx8、川R5xxx6号货车均挂靠在四川**限公司名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四川成**责任公司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是从事货运工作的驾驶员且二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均挂靠在四川**限公司。

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所驾驶的是东风货车牌照分别为川R4xxx8和川R5xxx6,并从秦某某所驾驶的川R4xxx8东风天龙货车中搜出黄底黑字的川J1xxx2、川J1xxx6、川J0xxx3、川R3xxx2、川R5xxx6、川R3xx2x、川R3xxx2的牌照各一张,从范某某所驾驶的川R5xxx6东风天龙货车中搜出黄底黑字的川R4xxx8牌照二张、川R3xxx8牌照三张、川R5xxx6牌照一张、川R3xxx3牌照一张。

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在实施犯罪前通过电话来互相联系。

5、黄**字货车牌照14张(川R4xxx8牌照二张、川R5xxx6牌照二张、川R3xxx8牌照三张、川J1xxx2一张、川J1xxx6牌照一张、川J0xxx3牌照一张、川R3xxx2牌照一张、川R3xxx3牌照一张、川R3xx2x牌照一张、川R3xxx2牌照一张),证实二被告人是通过互相套用对方牌照的方式来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

6、四川成**责任公司提供的川R4xxx8、川R3xxx8、川R5xxx6货车的换卡信息表,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出具的川R4xxx8、川R3xxx8、川R5xxx6货车的通行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以互换通行卡和互套对方牌照的方式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作案203次,共计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37040元。

7、川R4xxx8、川R3xxx8、川R5xxx6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与四川**限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两份,证实川R4xxx8、川R3xxx8、川R5xxx6号货车均挂靠在四川**限公司名下。

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2时、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0时17分,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传唤到案。

9、被害人四川成**责任公司(公司代表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30日,有人匿名举报川R4xxx8和川R3xxx8的车以换卡逃费,接到举报后,经过核实,川R4xxx8和川R5xxx6的重型货车通过跑远取近互换通行卡的方式逃费,所以就来报案。

10、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被告人范某某的妻子其老公范某某是跑运输的,其老公通过与川R4xxx8东风牌货车套牌和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来逃取高速公路的过路费,2013年7月以前其老公驾驶的是牌照为川R3xxx8的货车,2013年7月后就换用了川R5xxx6的牌照且该车一直挂靠在四川**限公司名下。

11、证人谭**的证言,证实他在广安市武胜县经营瓦砖生意,有的时候他要到乐山市夹江县进货,在2013年9月中旬,他联系了夹江县瓷砖厂家,在把货的价格、型号、规范谈好后,他将收到的货款打到厂里后,按照常规就有信号部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拉货,他与信号部商量好后,以每吨120元的价格作为运费,在他同意情况下,第二天早上秦大汉就打电话叫他下货,他就将全部货物点清以后下车,并结清秦大汉5400元现金运费。并证实秦大汉给他拉过几次货,具体几次他也记不清楚了。

12、证人谭**的两次证言,第一次2013年10月8日的证言证实,他在武*开了一家瓷砖地板砖的商店,很多货是从夹江拉过来的,2013年9月24日他来联系夹江陶瓷厂,按照以往的惯例,他将买好的货定好后,就将款打到夹**司账户上,若价格可以,就有司机联系他,等他将钱打过去,有一个姓范的司机给他打电话,因以前给他拉过货,商量好运货上下卸货等问题后,他就同意范司机给他拉货,后来就通知他到城南公司去拉货。范司机以前给他拉过货,范司机开的是红色四桥货车,人他认识,什么名字不清楚,以前拉过一两次。关于9月24日的运费问题,他本来应该给范司机6480元。由于中途转车等情况,他只给了2600元钱,以前都是直接给的现金,这次是打卡;第二次2013年10月11日的证言证实,关于9月22日拉了一车瓷砖,是9月21日联系的,因他同范师傅比较熟悉,谈好价格后,就叫范师傅拉货,范师傅是9月22日拉的货。

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广安市武胜县某某社区开了一个陶瓷店,因需要货,9月22日联系的犍为县的厂家,把货联系好了,她就将货款打给该厂,第三天早上秦师傅就把车开到她门面,她就找人卸货并清点,并给了秦师傅运费,秦师傅一月到九月给她拉过货。

1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岳池县开了一家建材生意店,记得是2013年9月19日,她需要进一批瓷砖,她就联系乐山市米兰诺厂,联系好以后,她就将货款打到厂里,9月21日货拉到了店里,是一个姓秦的师傅拉的货,之前的货都是从乐山夹江拉到门面上来的。

1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武胜县做陶瓷生意的谭**,他在夹江县做瓷砖生意,谭**给他打电话,需要瓷砖,谈好价格后,他就将瓷砖发给谭**,司机自己到厂里去提货,司机给他打过一两次电话。在9月底的前一天,谭**给他联系过第二天发货,关于拉货的司机他将车牌号记载单子上了。

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广安的谭**,他在光明陶瓷厂负责销售,谭**是他的一个客户,在9月底谭**联系了一批货,谈好后谭**就将货款打过来,然后就有司机打电话,他就将票开好后送给保安,他去的时候拉货的司机在厂里,由保安负责装货。2013年9月底从夹江拉的货有10多吨,装货的司机他见到就能认出来,比较高瘦,有1米7高,货车是红色四桥车,司机一个人开车,车子上还有一个女的。

1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夹江**有限公司的内勤,9月21日她开具了一张发往武胜县货物发货单,这批货是第二天运走的。货有50多吨,拉那批货的车牌号是川R5xxx6,司机是个男的,有40多岁。

1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夹江**有限公司负责装货的,他在9月21日这天,给公安出示的提货单的收货商家装了54吨货。

1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犍为瓷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9月22日销售过一批货给武胜县的肖某某,是肖某某在9月22日联系的,但装货时间是9月23日,装货的车是红色东风天龙四桥车,车牌号是川R4xxx8,因为发货单上都记录的有车牌号,驾驶员叫秦某某,四十多岁较胖。

2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四川**公司上班,川R5xxx6及以前的川R4xxx8均挂靠在四川**公司。

2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他在南**马公司贷款购买了一辆东风天龙货车,货车挂靠在南充**有限公司,货车一直是他在开,他自己在经营。今天,也就是9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接到范师傅打来的电话,范师傅说自己已经拉货从成都出发了,叫他估计着时间从武*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发,在大通附近的高速路边换卡。他在大概晚上6点50的时候从武*高速路收费站上了高速,中途他进了武*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去洗衣服,在服务区呆了大概20多分钟,大概在8点的时候,他从高坪收费站下了高速,然后在高坪区川北医学院附近的加油站加了油,之后就将他的车换上了范师傅的车牌号川R5xxx6,并开着悬挂着牌照为川R5xxx6的货车从高坪收费站上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大概在晚上9点的时候,范师傅给他打电话说在大通匝道处换卡,于是他将车开到匝道处,范师傅已经在高速路对面等他了,他和范师傅下了车后跑到高速路中间的隔离带位置各自将卡交到对方手中。交完卡后,他将川R5xxx6的车牌照取下,换上了他自己的车牌川R4xxx8,之后开车往成都方向走了,车开到成南立交处他就上了成都绕城高速,他本来打算到成都驷马桥的货运市场拉货,结果被警察拦下了。9月23日,他拉着从驷**的货,悬挂着范师傅的车牌号川R5xxx8,从成都市青白江上了成南高速,车快到蓬溪的时候他给范师傅打电话,叫他从武*出发,到大观服务区附近的高速路边换卡。他和范师傅到大观服务区的时候大概是晚上8点多,他和范师傅将车停靠在高速路边,下车后跑到高速公路中间的隔离带交换了通行卡,然后他将范师傅的车牌号川R5xxx8取下,并换上自己的车牌川R4xxx8他驾车继续向武*方向行驶,范师傅开车向成都方向去了。他和范师傅以前也偷逃过,具体次数他记不清了,几乎每次都和这两次一样。他的车号牌是川R4xxx8,和他换卡的人姓范,他不知道范师傅叫什么名字,平时他都叫其范师傅,他和范师傅都是某某镇人,范师傅的车号牌是川R5xxx6。

大概是2012年底的时候,具体哪一天他记不清了,他听某某镇跑货运的司机说,具体是谁他也记不清了,别人告诉他在高速公路上可以换通行卡,这样可以偷逃过路费。他想能够偷逃过路费的话,就能够多赚点钱,于是他当时就详细地问了换卡的方式方法,之后他就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找到范师傅给他说起换卡的事情,他教范师傅以后他和范师傅一人在成都,一人在武*,在成都的人拉到了货就走成南高速往武*方向运,进入成南高速公路收费站前挂上对方的车牌照,同时给在武*的人打电话,在武*的人就估计着时间从武*高速公路入口出发开着空车往成都方向走,在高坪收费站下高速,并在高坪区再次进入高速收费站前挂上对方的车牌照,然后他和范师傅在大观服务区或者大通服务区内或者附近的高速公路边各自将自己手中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交给对方,同时取下之前挂的假牌照,换上自己的真实牌照,这样,从成都上高速的重车,也就是拉了货的车子在武*下高速公路的时候,收费站显示的信息是这个车是从高坪站上的高速,从武*站下的高速,从而重车就少给了从成都站到南充境内的200多公里路程的过路费,这个时候从武*方向开往成都的空车就拿着重车的卡到永兴站下高速,永兴收费站显示的信息就是这个车是从成都站上的高速,从永兴站下的高速。

他的牌照是在成都驷马桥停车场找人做的假牌照,当时花了300元钱。范师傅的牌照也是假牌照,但他不知道在哪做的。他们开的都是东风天龙牌货车,红色的车身。他大概偷逃过路费有3万元左右,各人偷逃的过路费各人得。生意好的时候一般隔一天或者两天偷逃一次,生意不好的时候一般十天偷逃一次。

2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他老婆的姐就外出了,他就和秦某某开始换卡逃费了,一直到9月都在跑,有的时候一个星期跑两三趟,有的时候跑的比较多,具体跑多少次,他记不得了。2013年9月24日他拉货从夹江县到武胜县,他下午三点钟的时候换成川R4xxx8的牌照从夹江站上站,上高速没有好久他就换成川R5xxx6的牌照,然后就开车往武胜县走,在路上的时候他就通知秦某某,他们在成南高速大通站的时候相遇,他就把车停在边上,他们相互穿越行车道,在中间隔离带上换卡了,等他到武胜站的时候,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经过就是这样。他开的车的是川R5xxx6红色东风天龙货车,秦某某开的是川R4xxx8红色东风天龙货车。他们换牌照一般是上高速就换,然后就是电话联系,有的时候是在南充服务区,有的时候是在路上,主要要看是在哪里上站和下站了。他们拉货的车主要是从乐山夹江站上,有的时候是在犍为站上,下站主要是武胜县,有的时候也会在岳池县和绵遂高速永兴站下,空车一般是从广安市武胜县上,高坪区下,有的时候是在绵遂高速永兴站上,漆江站下,偶尔也会在蓬溪县下,然后再到成都下,最后到夹江或犍为下。他估计他逃得过路费有10多万元吧。具体是多少他不知道,秦某某和他应该差不多,自己逃的路费自己得。

23、收据十二张,证实四川成**责任公司收到了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的退赃款。

24、谅解书两份,证实四川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进行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之间利用假车牌照以换卡的手段,采取远跑近交的方式逃取高速公路通行费3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赃,有退赃情节,除了退赃还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理,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存在退赃、退赔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已退还所得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三、涉案的川R4xxx8牌照二张、川R5xxx6牌照二张、川R3xxx8牌照三张、川J1xxx2牌照一张、川J1xxx6牌照一张、川J0xxx3牌照一张、川R3xxx2牌照一张、川R3xxx3牌照一张、川R3xx2x牌照一张、川R3xxx2牌照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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